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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統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堪
訴訟代理人
黃冠婷
被告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購買「LED 遵18+危3 標誌(650mm +400mm )LED 點數:150 顆」共75組及「牌面背板固定承座(含螺絲)」等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價金總額為1,096,200 元。嗣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2,920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目的係為裝設於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正路、經國路等路口。惟因系爭貨品未設置電壓突波保護設計,不符合經濟部能源局發布之「LED 道路交通標誌牌技術規範」第16條(下稱系爭規範),致系爭貨品裝設於上開路口後,已有半數以上之LED 標誌皆已故障,被告至少已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2,000元、購買電源供應器費用8,505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對被告因系爭貨品瑕疵損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上揭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購買系爭貨品,迄今尚有貨款42,920 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品有無與約定品質或通常品質不符之瑕疵?茲敘述如下: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依契約之約定,給付符合約定種類之標的物,惟若不能定其品質者,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給付之物具有中等品質即足。另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不符中等品質或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欲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以系爭貨品未具備經濟部能源局發布之「LED 道路交通標誌牌技術規範」第16條所載電壓突波設計保護裝置為由,辯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單」所載,兩造於契約約定之系爭貨物品質僅為「耗電功率:≦2.3w/hr (市電)」、「發光模式恆亮」,被告並未要求需有電壓突波保護設計裝置,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訂購合約單即明。又系爭規範僅係經濟部能源局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7條之1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第95條地名標誌、第96條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第97條地名里程標誌、第98條方向里程標誌、第99條路名標誌、第118 條之5 機關標誌為該規範適用範圍(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旨在規範行政機關設置上開標誌應符合之標準,並非認定通常品質之物之標準,除當事人已將該規範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否則不能以買賣標的物不符該規範內容,即謂該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況參以證人許順興結證述:其為原告協力廠商,系爭貨品係原告委託其製作,但規格係按被告提出之規格製作,被告沒有指定電源供應器廠牌,也沒有要求須按系爭規範製作,且若係按系爭規範製作,費用會很高,況系爭貨品原本即有基本突波保護裝置,系爭貨品出廠前也有進行電壓測試,也有寄送樣品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可見系爭貨品已加裝基本保護裝置,並已進行電壓測試,被告亦確認樣品品質,應屬中等品質之物。被告僅以系爭貨品與經濟部所頒佈特定規範不合為由,即以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對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當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9 月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9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4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48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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