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許世龍、彭泓智
- 原告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法人、呂品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泓智 相 對 人 呂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訂製設計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訂製設計合約條款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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