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 相對人
- 快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恒青
- 相對人
- 張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