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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43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千倫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亮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千倫汽車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及相對人(即被告)張亮振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及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就相對人張亮振而言,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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