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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6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聲請人
吳靖惠
相對人
全民電視節目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家昌
相對人
陳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亦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被告共同招訓男女演員,誘騙詐欺其接受培訓,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5 萬元,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主張解除演藝人員養成合約,而請求返還簽約金新臺幣23,000元。經核,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以侵權行為地即臺北市松山區為共同管轄法院,就解除契約返還簽約金部分,雙方養成合約第17條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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