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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聲請人
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杰
代理人
吳榮森
相對人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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