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01號聲 請 人 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杰 代 理 人 吳榮森 相 對 人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