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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周德豐
訴訟代理人
梁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原告,請原告就被告無塵室新建工程及設備拆除、內裝復原、設備二次配工程進行施作,施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000 元。嗣後被告公司因內部股東成員變動,兩造同意上開工程拆為兩份承攬契約,其中施工金額2,488,500 元部分之工程項目,由兩造簽訂,完工後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僅給付2,370,000 元,並未給付5%之營業稅118,500 元(計算式:2,370,000 0.05=118,500 )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以上開工程完成後,係由訴外人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使用,而不願給付剩餘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工程請款單及被告公司回文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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