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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告
吉野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被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工程(工程名稱:103 年度台北市山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施工地點:芝山段、貓空段)(下稱系爭工程),而發包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4 張,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均已簽收。嗣後被告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及12月20日開立三張支票予原告交付工程款,然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至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235,830 元尚未支付,屢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5,830 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4 張、支票3 張、退票理由單3 張、請款單、簽認單5 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5,830 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13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73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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