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救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季本莉
- 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相對人
-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駿明
- 法定代理人
- 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飛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4 年度湖全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101 年雖有自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聖暘企業有限公司受領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所得,及102 年雖有自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受領共約31萬餘元所得,但103 年則只有自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受領1 萬餘元所得,此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1 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