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消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消小字第1號原 告 洪宏榮 訴訟代理人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顏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在主辦單位即被告於Facebook上所設立之瑪麗亞凱莉2014世界巡迴「The Elusive Chanteuse Show」台北站演唱會官方粉絲專頁(網址:www .facebook .com/MariahCareyConcert2014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得知有販售VIP 門票之訊息,便私訊被告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VIP 門票4 張,被告並已告知不得退票,伊便於同年月29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戶名: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欣賞演唱會,並發現文化部公布之「藝文展覽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及第6 條規定,認定上開門票得申請退票,且上開門票載有「10 /16(含)起不接受退換票,退換票酌收10% 手續費」之字樣,則上開門票應得退票,伊便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退票事宜,期間經歷被告表示不得退票,經文化部斡旋,最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就其中2 張門票使用完畢,再由文化部、台中市政府等單位協助處理剩下2 張門票(下稱系爭門票,價值2 萬元)之退票事宜,經通知被告出席,竟未得被告回應。為此,爰依系爭事項第6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已扣除10% 之手續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粉絲專頁架設日期為同年8 月19日,依公開之文字說明,系爭粉絲專頁係主辦單位所設立之官方活動粉絲專頁,非如被告所稱系爭粉絲專頁非官方所設。 ⒉系爭門票之訊息既公告於被告公司之官方頁面,則應屬公開販售之情形,雖被告確曾告知原告不得退票,然系爭事項第6 條規定演唱會門票一定可以退票,儘管兩造曾約定不得退票,應無影響。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當初售票時有私人專屬VIP 區不公開對外販售,原告向被告之Facebook委託人購票,並已向原告說明售出之門票不得退票,且得原告同意,系爭門票與系爭事項所定之一般售票規定不同,因其非公開發售之票券,故不得適用系爭事項。又系爭粉絲專頁已成立多年,非屬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告稅籍登記資料、被告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地址、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公開銷售演唱會VIP 門票頁面、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確認匯款對話紀錄、系爭事項條款、系爭門票票券、郵局快遞寄送收據、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內容、台中市政府法務局函及文化部協助兩造處理爭議之文件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有購買系爭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按文化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於102 年公告「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又依上開公告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包括現場演出之音樂;應記載事項第6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另不得記載事項第2 項規定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3 項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票券非其售出,然系爭紛絲頁係被告公司所設且係在2014年8 月19日設立,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該網頁載明為官方粉絲團且提到主辦單位、公開告知購買方式、VIP 匯款至指定帳號即是主辦單位公司帳號,另要求原告傳真匯款資料的電話號碼也是被告辦公室電話等,足認系爭票券係由被告所出售。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演唱會票券既合於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行使退票之解除契約權利。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締結演唱會門票買賣契約後,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退回系爭門票,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於Facebook私訊原告表示願扣除10% 手續費後退票,原告亦依被告要求之程序向被告申請退票;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時,有系爭門票不得退票之合意,然按系爭事項就藝文票券之定義及第6 條之規定,系爭門票亦屬系爭事項所規範之票券,文化部於103 年11月10日文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行文予被告公司,系爭門票適用系爭事項,故系爭門票自得於扣除10% 之手續費後退票。又同日被告公司亦於Facebook私訊原告退票事宜若與相關法規違背,以法規為主,被告已於相當期間通知於104 年3 月19日到庭而未到,又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於當日所呈之相關證據,是103 年9 月16日之Facebook私訊內容視同被告自認,則系爭門票自不得違反系爭事項,而為不得退票之處置。是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1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