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原 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一○三年度勞費執字第五五四五一號至第五五四六一號勞工保險條例(費用)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紅白酒冷藏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係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是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勞費執字第55451 號至第5546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浮世樂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不鏽鋼紅白酒冷藏櫃1 座(下稱系爭酒櫃)予浮世樂公司,供浮世樂公司存放向原告採購之紅酒,若浮世樂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向原告採購之紅酒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時,系爭酒櫃所有權即歸浮世樂公司所有。惟浮世樂公司至103 年8 月31日止,累積向原告採購之紅酒總金額僅有3,893,411 元,故系爭酒櫃仍屬原告所有。嗣被告因浮世樂公司積欠勞健保費事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酒櫃查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酒櫃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酒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酒櫃係存放於浮世樂公司經營之松露之家餐廳,然該餐廳於104 年3 月31日已終止營業,故系爭契約自應就此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主張。又該餐廳終止營業時,浮世樂公司已與原告清算積欠貨款,然原告該時並未對系爭酒櫃主張權利,應可認為已拋棄系爭酒櫃之所有權。且松露之家餐廳營運期間,原告亦未履行系爭酒櫃之保養、維修義務,可見原告並非系爭酒櫃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浮世樂公司積欠勞健保事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對浮世樂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4 年4 月16日,查封浮世樂公司自行提供之系爭酒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酒櫃為其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酒櫃所有權人為何人?茲敘述如下: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酒櫃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厚騰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6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觀該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客戶對帳單記載內容,可見浮世樂公司原占有之系爭酒櫃,確係由原告向厚騰實業有限公司訂作購買而來。再觀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四、每月銷售數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酒品,乙方(即浮世樂公司)需每月採購500,000 元為目標以回饋甲方所做的贊助,及維護共同合作之基本開銷及甲方提供的資金與人力的成本,若採買總額滿1,000 萬元以上後酒窖歸乙方所有。未滿之前,第3 條第2 項仍持續有效。」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若有第三人提供之酒品,須事先知會甲方。林董堅持當初因建造酒窖之合作基礎,乙方若有第三人提供之酒品,須事先知會甲方,並由甲方同意,非不得以乙方購入第三人的酒品,不得存放甲方提供之酒窖內。」亦可認定原告交付系爭酒櫃予浮世樂公司時,雙方已明確約定系爭酒櫃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須待浮世樂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即自100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 月1 日止向原告採買紅酒達1,000 萬元以上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後,方發生效力,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仍為系爭酒櫃之所有權人。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浮世樂公司間交易明細記載內容(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66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浮世樂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向原告採購之紅酒總金額為3,893,411 元,尚未滿1,000 萬元,是原告與浮世樂公司間系爭酒櫃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當仍為系爭酒櫃之所有權人。 ㈢證人即浮世樂公司前負責人葉兩傳固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簽立的,當時我們要開立松露之家,請歐洲設計系爭冰櫃,花了50萬元,有很多酒類供應商要提供我們系爭冰櫃,因原告與我們交情很好,所以我們決定由原告提供冰櫃,我們則銷售原告之酒品,後來我們向原告購買酒類雖未達1,000 萬元,我認為系爭契約第4 條之意思只是指系爭冰櫃只能放原告之酒品,並沒有說系爭冰櫃所有權是他們的,我們請原告來維修系爭酒櫃原告也不來,且我們與原告結算貨款時,原告也沒有說冰櫃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前開系爭契約第4 條之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酒櫃所有權之歸屬,當無再以證人葉兩傳單方認知,解釋系爭契約第4 條之餘地。至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未履行系爭酒櫃之維修義務一事,核屬原告與浮世樂公司間契約義務之糾紛,然此不應影響系爭酒櫃所有權之歸屬。再依證人即浮世樂公司現任負責人葉子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具結證稱:被告來查封財產時,因系爭酒櫃放在餐廳裡,而我是後來接手餐廳的,不瞭解系爭酒櫃是如何來的,所以就認為是餐廳的財產,我在浮世樂停業時,負責處理貨款之相關事宜,應該有付清對原告的貨款,但我忘記當時有無討論系爭酒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浮世樂公司將系爭酒櫃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封之原因,並非與原告間另行達成系爭酒櫃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而僅係因系爭酒櫃當時仍存放於松露之家餐廳內,故應不能以浮世樂公司自行提供系爭酒櫃予執行機關查封,推斷系爭酒櫃所有權為浮世樂公司所有。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告付清貨款時,未主動拿回系爭酒櫃,可見已拋棄系爭酒櫃所有權等語。然單純沈默僅屬消極不加爭執或不行使權利,仍與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有別,當不能以原告一時未主張系爭酒櫃之所有權,即認定其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且依證人葉子祺上開證述,其為實際處理與原告公司間貨款之人,且已不記憶原告當時有無討論系爭酒櫃所有權之歸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示拋棄系爭酒櫃所有權之表示,原告當仍為系爭酒櫃之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已於松露之家餐廳歇業後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然系爭契約有無終止,於系爭酒櫃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既原告與浮世樂公司間之物權行為尚未生效,原告自仍為系爭酒櫃之所有權人,不因浮世樂公司占有系爭酒櫃而有異,系爭契約縱使遭解除或終止,浮世樂公司亦應將系爭酒櫃返還所有權人即原告,而非因此反取得系爭酒櫃之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酒櫃既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酒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