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62號
- 原告
- 余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許捷琳
- 被告
- 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峰
- 被告
-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11樓
- 法定代理人
-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部分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變更公司型態及名稱為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背面並有被告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蔡其峰、方秋樺背書,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200,000 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及由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為3,680,000 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9 紙(下合稱為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12,880,000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3,680,000 元,及與被告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蔡其峰、方秋樺連帶給付票款9,200,000 元,暨各自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0,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80,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二、三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債務尚有糾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13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 條、第134 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0紙,其中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並經被告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蔡其峰、方秋樺背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他調字第562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具體爭執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實。惟觀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付款地均為「高雄市鳳山區」,並均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即均應以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即「新北市汐止區」為發票地,揆之前開說明,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非位在同一市區內,故原告應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提示,否則應喪失對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前手追索之權利。亦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應於103 年12月30日為付款提示;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支票,原告皆應於104 年4 月30日為付款提示。然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係於104 年1 月29日為付款提示,編號2 、編號3 所示支票則皆於104年5 月26日方為付款提示,均已逾越前揭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應已喪失對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金百峰實業有限公司、蔡其峰、方秋樺之追索權,當不得再依票據關係向被告金百峰實業有限公司、蔡其峰、方秋樺為請求。惟原告仍得執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㈢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匯票有關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依支票票面所示,其上已分別載明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許稚羚、許峻彬,並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見本院104 年度司他調字第562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原告既非附表三所示支票受款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持附表三所示支票,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故原告本於附表三所示支票權利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880,00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12,0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34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5,344 元),其中117,510 元由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發票人 │ 背書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1 │百揚開發股│蔡其峰、金百峰不動產│未記載│1,200,000 │103年12 │104年1月│聯邦商業銀│UI099417│ │ │份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方秋樺│ │元 │月15日 │29日 │行鳳山分行│6號 │ ├─┼─────┼──────────┼───┼─────┼────┼────┼─────┼────┤ │2 │百揚開發股│蔡其峰、金百峰不動產│未記載│5,000,000 │104年4月│104年5月│聯邦商業銀│UI099416│ │ │份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方秋樺│ │元 │15日 │26日 │行鳳山分行│6號 │ ├─┼─────┼──────────┼───┼─────┼────┼────┼─────┼────┤ │3 │百揚開發股│蔡其峰、金百峰不動產│未記載│3,000,000 │104年4月│104年5月│聯邦商業銀│UI099416│ │ │份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方秋樺│ │元 │15日 │26日 │行鳳山分行│7號 │ └─┴─────┴──────────┴───┴─────┴────┴────┴─────┴────┘ 附表二: ┌─┬─────┬───┬─────┬────┬────┬─────┬────┐ │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1 │百揚開發股│未記載│1,000,000 │103年11 │103年11 │三信商業銀│RA006403│ │ │份有限公司│ │元 │月25日 │月25日 │行台北分行│0號 │ ├─┼─────┼───┼─────┼────┼────┼─────┼────┤ │2 │百揚開發股│未記載│500,000元 │103年11 │103年11 │三信商業銀│RA006403│ │ │份有限公司│ │ │月25日 │月25日 │行台北分行│1號 │ ├─┼─────┼───┼─────┼────┼────┼─────┼────┤ │3 │百揚開發股│未記載│500,000元 │103年11 │103年11 │三信商業銀│RA006403│ │ │份有限公司│ │ │月25日 │月25日 │行台北分行│2號 │ ├─┼─────┼───┼─────┼────┼────┼─────┼────┤ │4 │百揚開發股│未記載│200,000元 │103年12 │103年12 │聯邦商業銀│UI099417│ │ │份有限公司│ │ │月15日 │月15日 │行鳳山分行│0號 │ ├─┼─────┼───┼─────┼────┼────┼─────┼────┤ │5 │百揚開發股│未記載│200,000元 │104年1月│104年1月│聯邦商業銀│UI099417│ │ │份有限公司│ │ │15日 │15日 │行鳳山分行│1號 │ ├─┼─────┼───┼─────┼────┼────┼─────┼────┤ │6 │百揚開發股│未記載│200,000元 │104年2月│104年2月│聯邦商業銀│UI099417│ │ │份有限公司│ │ │15日 │16日 │行鳳山分行│2號 │ ├─┼─────┼───┼─────┼────┼────┼─────┼────┤ │7 │百揚開發股│未記載│200,000元 │104年3月│104年3月│聯邦商業銀│UI099417│ │ │份有限公司│ │ │15日 │16日 │行鳳山分行│3號 │ └─┴─────┴───┴─────┴────┴────┴─────┴────┘ 附表三: ┌─┬─────┬───┬─────┬────┬────┬─────┬────┐ │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1 │百揚開發股│許稚羚│380,000元 │104年2月│104年5月│聯邦商業銀│UI890722│ │ │份有限公司│ │ │15日 │28日 │行鳳山分行│6號 │ ├─┼─────┼───┼─────┼────┼────┼─────┼────┤ │2 │百揚開發股│許峻彬│500,000元 │104年2月│104年5月│聯邦商業銀│UI890723│ │ │份有限公司│ │ │15日 │26日 │行鳳山分行│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