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
- 原 告
- 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華
- 被 告
- 朱家銘
- 王麗娜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任一變動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係衡量被告之防禦權、程序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與要求後,所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例外情形,其規範目的及文義上並未限制係於何種訴之要素變更時,方得適用,是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不符合該條項但書第5款所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但符合同條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時,為促進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仍許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丙○○」。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原告具狀變更原告為「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前後兩訴訟之爭點皆乃針對同一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後倒車,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當時沿民權東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第1 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又被告甲○○為A 車之所有人,且為被告乙○○之妻,應知悉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故其將A 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53,649 元(工資部分為136,585 元、零件部分為217,06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之一部即353,600 元,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應無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未經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和解書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範目的,乃在於課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護道路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乙○○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足資佐證。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乙○○倒車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即應不會發生,且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即貿然倒車,通常均有發生與後方車輛產生撞擊之可能,是被告乙○○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而倒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甲○○同意被告乙○○使用其所有之A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且原告所受侵害,乃係因被告乙○○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肇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保護對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語,然其未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但書所定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甲○○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所定注意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又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53,649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工資部分為136,585 元、零件部分為217,064 元(均含稅)。而該估價單上記載估價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隔時間甚近,且所載修復項目亦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即左側車身相同,應已足認定該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再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被告雖提出昌吉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僅需104,650 元等語。然該昌吉汽車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者,其所出具之估價單當非實際勘查系爭車輛後所開立,且自該估價單亦無從判斷該公司究係以何資料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應尚難以該估價單內容,逕自推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有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5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7 月19日,已使用13年3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5,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1,714元(計算式:217,064 元-195,350 元=21,71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1,714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36,585元,合計為158,299 元。至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後甚少使用且有妥善維修,故無折舊必要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尚難認為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10月5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158,299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99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17,064元0.369=80,09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064元-80,097元=136,967元
第2年折舊值 136,967元0.369=50,54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67元-50,541元=86,426元
第3年折舊值 86,426元0.369=31,89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426元-31,891元=54,535元
第4年折舊值 54,535元0.369=20,12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35元-20,123元=34,412元
第5年折舊值 34,412元0.369=12,69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412元-12,698元=21,714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80,097元+50,541元+31,891元+20,123元+12,6
98元=195,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