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34號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許晉源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被告許晉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營運服務範圍包含於新北市汐止區等處建置光纖電纜等設備,以提供客戶優質之收視品質。然被告許晉源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11時5 分許,駕駛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昇公司)所有車牌782-UY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明知系爭路段上方架設橫越路面之電纜線(非原告所有,下稱系爭電纜),仍執意往前方行駛,進而使系爭車輛之最高處拉扯系爭電纜,致原告設置於系爭路段旁之自立桿斷裂,包含附掛於上之光纖電纜及有線電視器材設備等(下稱系爭設備)皆因此受損,而被告許晉源受僱於被告利昇公司,被告2 人自應對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設備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6,326 元(含材料費用3 萬8,101 元、工資費用12萬8,22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係被告許晉源使用系爭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生,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被告許晉源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推定被告許晉源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非經營供電事業,不受被告所提出「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之規範。 ⒉被告許晉源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並無障礙、視距良好,且於其自承「本來就有電纜,因為當天早上發生事情前,我才有開過去,回程卻發生這件事,…,當天候很好。」等語,足見被告許晉源行經肇事地點時,應預防危險之發生,於事故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高度可能觸及道路上方之電纜線,仍往前行駛,造成系爭設備受損,足見被告許晉源確有過失。 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已按請購流程採購材料,用以修復系爭設備。被告指稱系爭電纜非其所有及架設,係被告之誤會。被告另抗辯系爭電纜高度不足云云,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系爭設備折舊事宜,因原設備之設置時間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許晉源部分: 系爭車輛之最高部位確實有拉扯到系爭電纜,然因視角位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許晉源自未能發現,對於系爭電纜掉落之原因無從得知。又被告許晉源迄今 6 至 7 年間,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往返於系爭路段,未曾發生事故,且肇事當日早晨曾經過系爭路段乙次,亦未有事故發生,而系爭車輛於出廠時未曾加高,顯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拉扯系爭電纜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乙事,被告許晉源並無過失。㈡被告利昇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輛之高度每年均通過監理站之檢驗,且警方於事故現場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加高之情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加高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設備受損部分尚有其它相關供電設備線路、電線電纜設備及電源供應器,僅自外表觀察系爭設備,一般人無從辨識,是原告應適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 ⒉被告許晉源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早晨已順利通過系爭路段,然於回程時竟發生意外,應為原告未就系爭電纜為適時之保養,導致其高度降低,適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勾到而釀禍。而系爭電纜降低高度非常人所能期待注意,被告許晉源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許晉源過往每日皆經過系爭路段,皆未曾發生電纜線突然降低之情事,是被告許晉源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材料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頂勾到系爭電纜,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設備受損之照片圖檔、請購單、訂購單、觀天下工程通知單(施工 / 備妥回覆)、請款檢核表、 統一發票 2 張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檢 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許晉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04 年 11 月 13 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許晉源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此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家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規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堪認屬實,業如上述;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設備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許晉源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揭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被告就其抗辯被告許晉源並無過失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告就被告許晉源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許晉源就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設備受損害之事實,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萬 6,326 元,由卷附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計算表觀之,包 含工資 12 萬 8,225 元及材料(零件) 3 萬 8,101 元等 項,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 52051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 年 7 月 31 日 台( 45)財字第 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通訊設備(架空電纜)之折舊年限為 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20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 ,以 1 月計。」復查,原告陳稱未留存最初設置系爭設備 之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建置時間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 5 月 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設備乃原告設 置所有,並負維護之責,就取得設置暨已使用時間之資料,顯然易於被告,就此原告當負主張之責任,其未能主張並提出證據以明,此項折舊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即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負擔。是應認系爭設備使用已逾 10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設備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3 萬 4,291 元(計算式:38,101 0.9 = 34,291,元以下 4 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3,810 元(計算式:38,101 -34,291 = 3,81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 13 萬 2,035 元範圍內(計算式:128,225 + 3,810 =132,035),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晉源為被告利昇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利昇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晉源自104 年10月22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4/5=1,416元),餘354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