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龐笠中
- 被告
-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皆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76,000 元、2,168,000 元,到期日均為104 年8 月27日,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受款人均為原告,並均載明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屆期為付款提示後,發票人僅支付部分票款,而尚餘2,142,000 元之票款未給付。而歐陽傳賢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被告為歐陽傳賢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爰依票據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庭104 年8 月4 日士院俊家恩104 年度司繼字第798 號公告及公告證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歐陽傳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為歐陽傳賢第二順位繼承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復有本院內湖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9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給付2,142,000 元,及如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2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