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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二○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
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賢
被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委由原告清運廢磚塊,費用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惟被告迄未支付,屢催未果。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三十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千四百元合 計 二千七百三十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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