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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2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並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陽傳賢與訴外人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世美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韋月雲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6萬7,200元、發票日民國103年2月24日、到期日104年8月27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受款人為中租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載明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僅獲部分支付,尚餘181萬1,600元未獲清償。而歐陽傳賢已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被告為歐陽傳賢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1,6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本院家事庭104 年8 月4 日士院俊家恩104 年度司繼字第798 號公告及公告證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為證。而歐陽傳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為歐陽傳賢第二順位繼承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復有本院內湖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給付181萬1,600元,及自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1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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