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30號
- 原告
-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光耀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明
- 被告
- 李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營業小客車乙輛、車牌兩面、汽車鑰匙一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向原告承租(按:原告稱租賃契約書已遺失)原告所有、廠牌國瑞、99年4 月出廠、引擎號碼1AZE173684、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嗣未依約繳付租金,交通罰款亦由原告代墊,且長期失聯,經委請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協尋仍無所獲,為保權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其懸掛之車牌及該車鑰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關係。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及被告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未付租金、欠付交通罰鍰而由原告代墊,且長期失聯),其得主張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購車發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台北市監理處檢驗費收據、瓦斯車燃料系統改裝發票、瓦斯車燃料系統套件之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明、要求協詢系爭車輛申請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約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該車鑰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