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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昭然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桂玲 詹智凱 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坤峰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死亡,黃應欽則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應以被告公司董事黃應欽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YD000016號、D81717號、D8171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惟至民國103 年8 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682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所為陳述如下:被告有無對原告負有債務甚有疑問,不宜逕以原告陳述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0000000號、YD000016號、D81717號、D81718號電信設備103 年6 月至8 月繳費通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PBX 會辦資料表、FTTB企業型竣工覆核單、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出租國內數據業務竣工覆核單、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尚欠電信費用104,682 元,自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4 年9 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2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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