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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許良宇

  • 上訴人
    許泰和即文金大樓管理負責人
  • 被上訴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許泰和即文金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如 複 代理人 邱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 元,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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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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