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號原 告 林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上植 被 告 江平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支線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汐萬路1 段與長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需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時,先行停等其他車輛通過,反貿然左轉駛入汐萬路1 段之幹線道。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汐萬路1 段幹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即因此與A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小腿挫傷、發炎、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併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一)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就醫費用10,000元(含醫療費用及來往醫療處所之車資);(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 元;(四)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42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又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就醫費用、薪資損失部分,請法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因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0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係為訴外人林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並非原告。原告就此固另稱:林月為原告之母,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過世,車禍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原告等語。然其並未就林月曾將系爭機車贈與原告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當難以原告單方陳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林月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林月寶、羅王玉有,原告亦自陳:林月寶於林月死亡前尚未過世等語。則系爭機車應非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以其為系爭機車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2.就醫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來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來往車資共10,000元等情,業已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3 月19日醫療費用證明、104 年9 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洪診所健保收據、仁祥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中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3 月19日醫療費用證明所載醫療費用750 元、洪診所健保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共900 元、仁詳診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共2,540 元,為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4,190 元,應有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9 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265 元部分,原告已自陳:此部分醫療收據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故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另扣除上開原告所提出收據資料記載之醫療費用4,455 元後,其餘原告主張之就醫費用5,555 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就醫費用請求,應亦難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就醫費用數額,應為4,190元。 3.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約半年期間不能工作,而每日工資損失為2,300 元,故估算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300,000 元等情。首就不能工作期間部分,依卷附仁祥診所102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洪診所102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就診時,尚因系爭傷害而活動受限,需人照顧。故應可推斷原告確實於102 年3 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即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日止,共5 月9 日之期間內,因系爭傷害而須持續休養,無法工作。又就原告每日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工作證明、薪資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9頁】,惟上揭工作證明所示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1 年12月22日至102 年2 月7 日,在職證明書所示到職日期則為103 年8 月21日,薪資清單所記載薪資則為101 年11月至12月之薪資,皆與前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有一定時間上差距。且依該工作證明顯示,原告於訴外人松寶營造有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乃就該公司所招標承攬之工程,擔任油漆工,採按日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可見原告所領取之工資,並非每月皆有固定薪資之工作,而係隨當月承接工作日數不同,每月薪資數額亦可能產生浮動,故應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惟既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確有從事按日計酬之油漆工作,且於上述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8 月26日之期間內,原告亦因系爭傷害無法承接於系爭傷害發生前所從事之油漆工作,而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僅係因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無法提出該段期間內具體受損薪資數額之證明,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證明、薪資清單、就職證明書及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與前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15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傷害之傷害程度、範圍亦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上痛苦,並非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確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原告於本院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稱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有3 名子女,無親屬需撫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印刷業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暨兩造於102 年至103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共為254,190 元(計算式為:4,190 元+150,000 元+100,000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見刑案卷第35頁)。惟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皆未陳述原告有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又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 車與系爭機車相撞擊位置,乃位在汐萬路1 段往2 段方向行駛之車道上(見偵查卷第15頁),然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46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皆陳述上揭現場圖並非依據實際位置所繪製(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應不得以該現場圖,作為判斷原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依據。另觀卷內其他事證,亦無關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相關證據。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雖記載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但就其推斷依據、過程,皆未具體載明,當尚難逕以該鑑定意見,作為認定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況上開鑑定意見,經原告聲請覆議後,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A 車,支道車(閃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僅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9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益徵上開鑑定意見應不足以作為判斷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被告抗辯應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