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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8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8號

原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沈美枝
訴訟代理人
蘇明澤
訴訟代理人
邱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告
佰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49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1 年11月起,陸續委託原告進行電磁相容及安規認證測試項目服務,兩造並簽訂測試報告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測試項目服務,並依約交付測試報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尚積欠原告相關費用253,891 元(即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發票提報進項報稅部分,下稱系爭費用)未給付,且屢催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業已受領原告完成之測試報告,被告所辯之㈠、㈢、㈣、㈤產品,是因被告要修改,時間上始有遲延,且被告已陸續受領相關測試報告及證書,受領時被告亦未提出異議,㈡產品是因為只有美規認證,原告只有做測試服務,原告有完成整個測試服務,被告文件簽署和結構測試時間自己遲延,和原告沒關係,雖然案件沒有完成,但是產品在美國網站上仍然有標出。況原告就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測試項目服務共開立14張發票,均已交付被告,而被告已就其中11張發票提報進項報稅,可見被告就上開部分業已受領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上開發票之委任服務費用,自屬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7 月「委託」原告針對下列產品:

㈠PS W8e/PSWlOe ;㈡NX-BAS-500;㈢Finite 37210;㈣BPA-2002;㈤BPA3002 進行電磁相容及安規認證測試項目服務,兩造並約定完成時限為3 至4 週,然原告除遲至102 年12月始陸續將產品測試報告完成,並以電子郵件寄出外,其中產品㈡因一直無法取得ETL 認證,造成被告已備妥生產材料,卻被客戶取消訂單,損失超過美金100,000 元,原告竟於103 年6 月通知上述該產品要強制結案並收費;產品㈠雖取得認證,然以色列客戶在當地測試卻無法通過,嗣該產品寄回台灣後,兩造前往第三認證公司環球測試,仍無法通過測試,即與當初發證情形迥異;產品㈢因補做R&TTE 認證,造成客戶無法於聖誕節前銷售;包案測試產品㈣及㈤之安規於102 年1 月28日原告始完成報告,期間長達6 個月,遠超出報價單預估3 至4 週數倍時間,造成被告客戶取消訂單,被告受有莫大損失,進而發生財務周轉問題,並因此結束大陸公司業務以縮減開支,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其請求系爭費用,實屬無據。況原告除於101 年有部分完成時有請求外,嗣經數年後亦即於104 年5 、6 月間方復為請求,則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就被告曾委託原告就上開㈠至㈤產品,進行電磁相容及安規認證測試項目服務,原告並已開立上開產品服務費用之發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測試項目服務,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253,891 元,是否有據?(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253,891 元,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原則係採辯論主義,法院應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縱為實體法職權審酌事項,然仍應依該事項之性質是否具公益性或僅為當事人私法間糾紛,而決定是否改採職權探知主義,非當然排除辯論主義之適用。而就委任事務應給與之報酬數額為何,乃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糾紛,並不具備公益性,當無於訴訟法上改採職權探知主義之理由,仍應受辯論主義之限制,當事人仍應負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法院並無職權探知、調查之義務。

2.被告固抗辯:就被告委託之5 項產品測試,原告除遲延完成外,產品㈡更無法取得ETL 認證,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其請求系爭費用,實屬無據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並不以委任事務之完成為報酬之給付要件,當事人如另有約定清償期或報酬給付條件時,則應以當事人約定為準,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經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已約定:「雙方議定於測試報告交付後,於60天完成匯款或是開立60天期票支付款項。」、「受任人完成單項測試報告時,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約定付清款項。」,可見原告行使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應以交付測試報告為前提,委任人於收到發票後,(若對發票無疑義)應依約定付清款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原告提出附件所示14張發票是否報稅結果,該局函覆為:經查詢該14張發票,其中11張發票(發票明細詳如該函文之說明二)買受人為佰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提報進項報稅、銷售人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2228964號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已自原告處受領上開11張發票,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述約定,報告既係隨發票送交被告,可見原告就該11張發票對應之報告,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更已將該等發票持之報稅,對該等發票之金額顯無疑義,足認被告已受領此部分原告之給付且既無疑義,自應依約定向原告支付款項,亦不得臨訟始主張原告未履行契約,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費用253,891 元(至於原告就系爭費用受委任事務即為該11張發票所對應之事務),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則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被告不僅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更曾自認係針對五樣產品委託原告進行服務,本院自應為此認定。而在有償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查被告提報進項報稅之11張發票,係由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2 月1 日期間所開立,測試報告並隨發票送交,則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契約報酬請求權,亦係於測試報告交付後60天方得對被告行使,則原告就系爭費用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日,自應分別自上開得行使日起算。又原告係於104 年9 月8 日向被告提起訴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顯為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253,891 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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