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原 告 曾長興 訴訟代理人 張朝貴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本院以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701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名義之發票人,並非伊本人簽發,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亦非伊本人簽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曾巖竣是伊兒子,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曾詢問曾巖竣,其表示是購買乙輛機車。伊不記得曾巖竣是否曾向伊借取證件,亦未聽曾巖竣表示要辦理什麼手續。被告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同法第 35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曾巖竣經被告特約商店鴻福機車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申購機車而簽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可參。關於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之緣由,曾巖竣於 105 年 5 月 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表暨本票,問:你自己的部分及原告的部分,是何人簽的?)有看過這文件,我自己名字的部分是我簽的,是在家裡簽好之後交給摩托車行,因為要買摩托車。我父親的名字部分不是我父親簽的,是我一個朋友簽的,我父親不知道,我朋友是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簽的。車行也不知道是誰簽的。」、「(問:車行或被告有無派人與你們對保?)有電話對保,是車行或原告,我忘記了。我父親部分是打給幫我簽名的朋友對保,…,我朋友是呂奇峰。我拜託我朋友幫我簽的,沒有其他人出主意。」、「(問:當時是如何取得原告證件?)當時有跟父親借,說是要辦別的東西,要辦什麼忘記了。」等語。而經本院將原告於 105 年 3 月 2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簽名之文字,及其所提出「德心診所」職能治療報到單上其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簽名兩相核對,以肉眼觀察,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有明顯之差異,亦不足認定確係出於同人所為;並參諸上開曾巖竣證述之情,堪認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章,應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4 年4 月28日│104年6月1日 │ 84,924元 │未 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 │ │ │ │ │20%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