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 原告
- 二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伯誠
- 被告
- 廣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彰
- 訴訟代理人
-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利息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向原告購買石材,而聯興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故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為票據法上直接前後手關係。詎原告於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竟遭付款人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聯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淑君於103 年7、8 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彰詐稱欲先向被告公司借款如系爭支票所載款項,並佯稱將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前還清借款,被告方簽發系爭支票予王淑君,並由其轉交予與被告毫無業務往來之原告,用以支付王淑君所稱聯興公司對原告之欠款,惟還款期限屆至並未還款,致被告無資力兌現系爭支票而變成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就上揭被詐欺之事實,已於103 年底對訴外人即聯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藝銘及實際負責人王淑君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被告公司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予聯興公司及王淑君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被告自無須依票載之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6,074元、502,310元、486,024元,票面上所載受款人皆為原告。
㈡原告係自訴外人聯興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原告與聯興公司間石材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王淑君有無詐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二)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王淑君詐欺被告而取得?茲分述如下:
㈠王淑君有無詐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情事?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要件有無欠缺,而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係遭王淑君詐欺所為,並以撤銷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情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聲請通知王淑君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然證人王淑君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合作祥閎建設公司發包給聯興公司的大理石工程,工程所需石料是向原告所購買的,並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方式,而我收到祥閎建設公司給付的工程款後,已經把該貨款匯給被告,當初是因為我跟被告想一起幫被告在石材界打出名聲,所以才一起合作工程,但因為聯興公司之前有跳票紀錄,所以才用被告名義開票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觀證人王淑君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其有詐欺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被告雖稱證人證述不實,但亦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支票係遭證人王淑君詐欺而簽發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3.被告另稱關於證人王淑君詐欺被告之刑事案件,現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並不受該偵查案件之結果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王淑君詐欺被告而取得?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第三人詐欺情形,由於交易相對人未必知道詐欺之情事,應回歸交易安全之保障,故基於相對人合理利益之保護,須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方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2.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確因證人王淑君詐欺行為始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況縱被告已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確係受證人王淑君詐欺所為,然欲以此為由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抗持票人即原告,當仍須證明原告就王淑君之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為遭證人王淑君詐欺之證據,則其欲以此抗辯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證人王淑君詐欺所簽發,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4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證人旅費1,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 LD0000000│被告 │ 103年12月15日│46,074元 │ │ │ │ │ │ │ │ │ │ │ │ │ ├───┼─────┼───┼───────┼─────┤ │ 2 │ MJ0000000│被告 │ 103年11月30日│502,310元 │ │ │ │ │ │ │ │ │ │ │ │ │ ├───┼─────┼───┼───────┼─────┤ │ 3 │ AJ0000000│被告 │ 103年12月30日│486,024 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