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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十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十號

原告
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元逸
訴訟代理人
吳志堅
被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永豐銀行東湖│豪士多股份有│AH八九七│百揚營造有限│一○三年十二月│一○三年十二月│一百二十四萬八│
│分行        │限公司      │五一八○  │公司        │十五日        │十五日        │千八百八十六元│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九百七十一元
合        計            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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