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四號原 告 賴正堂即磊鑫企業社 被 告 曾柏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陞群有限公司(下稱陞群公司)及被告核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一四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其所執異議事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該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陞群公司,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不包括陞群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陞群有限公司(下稱陞群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係陞群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及陞群公司印文,係被告以陞群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陞群公司簽發,並非被告與陞群公司共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嗣經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與陞群公司共同簽發,應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次按系爭票據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因出售並交付石材與陞群公司,而於同年十月初檢附發票向陞群公司請款,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日,陞群公司因而寄交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正面)。又系爭支票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達原告,業據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掛號信信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查詢無訛,有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北營字第一○四○○○一二○八號函附卷足憑,堪認系爭支票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支票於原告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 ㈢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左方蓋用陞群公司之大章,並於緊接其旁之右方蓋用被告之小章,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又記載戶名陞群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被告,再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卡,該印鑑卡上之印鑑亦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陞群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一致,有該銀行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國世南港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印鑑卡存卷可考,復查陞群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原登記為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董事錢珈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亦即系爭支票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時,被告仍為陞群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揆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雖未載明被告為代理人字樣,惟由該蓋印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被告與陞群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非共同發票人。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受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退 票 日│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磊鑫企業社 │LB五○六│五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年十│一百零三年十│國泰世華商業│ │ │一五八三 │八百六十七元│一月三十日 │二月一日 │銀行南港分行│ └──────┴─────┴──────┴──────┴──────┴──────┘ 計 算 書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項 目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七百三十元 合 計 五千七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