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容忍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原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徐士堯
原告
詹士進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告
鄭明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洪陳喜雀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長5.4 公尺×寬0.35公尺/2),面積0.95平方公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二)被告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33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 斜線部分(長16.2公尺×寬0.7 公尺),面積11.34 平方公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嗣因洪陳喜雀將系爭859 地號土地移轉予鄭明東所有,鄭明東代洪陳喜雀承當訴訟,及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原告聲明最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59 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2.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33 地號土地,如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二)備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在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2.被告儲○○應容忍原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二項追加儲○○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儲○○與鄭明東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鄭明東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起訴,經本院審理2 年餘,原告迄至107 年3 月16日始為被告之追加,已有礙鄭明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