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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容忍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郭仁貴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士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原   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徐士堯 原   告 詹士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鄭明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洪陳喜雀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斜線部分(長5.4 公尺×寬0.35公尺/2),面積0.95平方公 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二)被告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33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 斜線部分(長16.2公尺×寬0.7 公尺),面積11.34 平方 公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嗣因洪陳喜雀將系爭859 地號土地移轉予鄭明東所有,鄭明東代洪陳喜雀承當訴訟,及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原告聲明最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59 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2.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33 地號土地,如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二)備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在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2.被告儲○○應容忍原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二項追加儲○○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儲○○與鄭明東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鄭明東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起訴,經本院審理2 年餘,原告迄至107 年3 月16日始為被告之追加,已有礙鄭明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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