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原 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徐士堯 原 告 詹士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鄭明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洪陳喜雀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斜線部分(長5.4 公尺×寬0.35公尺/2),面積0.95平方公 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二)被告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33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 斜線部分(長16.2公尺×寬0.7 公尺),面積11.34 平方 公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嗣因洪陳喜雀將系爭859 地號土地移轉予鄭明東所有,鄭明東代洪陳喜雀承當訴訟,及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原告聲明最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59 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2.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33 地號土地,如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二)備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在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2.被告儲○○應容忍原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二項追加儲○○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儲○○與鄭明東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鄭明東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起訴,經本院審理2 年餘,原告迄至107 年3 月16日始為被告之追加,已有礙鄭明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