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竹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乙醲(原名黃詡富)
- 被告
- 顏正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73 元。」,並表示就遲延利息部分不再請求,此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所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6 號(即原告所營密都飯店)前處,因駕駛不慎(按:據卷附警方對被告所製作談話調查紀錄之記載,被告陳述當時因副駕駛座上之乘客突然拉扯系爭車輛之方向盤),致系爭車輛突然轉入(右轉)原告所營飯店旁之小巷弄(即南京東路3 段89巷27弄)內,並撞損停放於該巷弄內兩側之機車共17部,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竹發所有,但交由原告管理之景觀花臺【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所營飯店之南京東路3 段89巷27弄一側,裝置有景觀花臺3 座,即分前(小,此係依靠近長春路口之近遠作區分)、中(大)、後(小)3 段,被告抗辯其實際上撞到的僅有中段(大)的景觀花臺】之前、中段之花台。而被告原已允諾賠償,然遲遲不願給付修繕費,原告法定代理人復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73 元。
二、被告坦承就本件事故責任完全在被告,目前也還沒將受損之中(大)段景觀花臺回復原狀【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按:依被告之意,應係撤回先前已為部分修繕之抗辯,蓋原告曾為已部分修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提出其曾請師傅前往修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然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費用過高、不合理,被告無力負擔外,前(小)段景觀花臺之受損,乃係另外一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就該段景觀花臺之修繕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損原告管理之中段(大)景觀花臺,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㈡兩造同意以訴外人坤泰瀧工程有限公司就修繕系爭景觀花臺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即原證16,詳本院卷第124 頁),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且被告就該估價單上所載工資(金額)部分,表示無意見。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前段(小)景觀花臺之受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被告應否賠償該段景觀花臺受損之修繕費用?
㈡就中段(大)景觀花臺之受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繕費用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前段(小)景觀花臺之受損,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抗辯,前(小)段景觀花臺之受損,乃係另外一件車禍事故所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前往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現場為勘驗,前(小)段景觀花臺之受損痕跡確已相當陳舊,卷附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中之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5、36,詳本院卷第53頁),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復僅拍攝中段(大)景觀花臺,是可認前(小)段景觀花臺當非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且原告就前(小)段景觀花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修繕之估價單或單據,則縱就前(小)段景觀花臺部分黃竹發有修繕及原告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關於中段(大)景觀花臺之受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繕費用之判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
1.經本院前往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勘驗,中間之花台明顯有內凹之情形,原告指稱中間花台因為被告之車禍造成中間花台之防漏水功能亦喪失,下雨時除會漏水也會造成壁癌,惟被告稱中間花台其在車禍後不久即有來拍照,當時即可看出中間花台之外側大理石塊已有陳舊之漏水水漬,可見中間花台之漏水非其車禍所造成,原告另指稱在中間花台兩邊與牆壁本來各有二十多公分之接合處,也因被告之車禍造成該接合處被震裂後花台與牆壁之間已有明顯約五公分空隙。被告表示車禍當時,其車輛前方並無明顯車損,不可能造成花台如此之損害等。查本院當場勘驗查看時,除中間花台,兩側與牆壁接合處有明顯空隙外,在中間花台左側及靠近長春路較小花台【即上述前(小)段花台】兩側與牆面之接合處雖亦有明顯空隙,但寬度較小,原告表示該靠近長春路較小花台兩邊之空隙是因另一件車禍撞擊所造成,中間花台右側之較小花台【即後(小)段花台】兩側與牆壁之接合處,目擊則無任何空隙,仍與牆面緊貼,中間花台左右兩側之較小花台當場目擊時,外沿仍為直線未看出有何彎曲情形(詳104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鑑於中段之景觀花臺其兩側與牆壁接合處已有明顯空隙,且與前、後(小)段花台有明顯不同,故本院認確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中間花台其在車禍後不久即有來拍照,當時即可看出中間花台之外側大理石塊已有陳舊之漏水水漬,可見中間花台之漏水非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足採,是應認該處景觀花臺之滲水情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2.關於修繕費用之認定,因原告未能提出興建該處景觀花臺之時間、費用等資料供參,是關於合理之賠償金額若干,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惟有審酌一切情況,職權予以認定。據;且因兩造前已同意以訴外人坤泰瀧工程有限公司就修繕系爭景觀花臺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即原證16,詳本院卷第124 頁),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而證人王俊人(即坤泰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105 年10月12日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是否是你開的?)是。(〈提示本院卷第78、79頁〉你開這個估價單是針對哪一些部分?)外牆小花圃1 個,前面、後面小的沒有估。(你到現場估價的時候花台是否有修理?)還沒修理。(這個花台看起來已經做多久?)不知道。平常泥做防水工程大概多久需要重做?)一般都沒有再重做,花圃的水自己會滲掉,花圃下面沒有東西,花圃做到人行道上,下面沒有房子,也只有人行道。(這個花圃你是什麼時候去看?)105 年10月初去看的。(你10月初去看的時候花圃有沒有辦法修理、重建?)業主要求全部換掉,修理也沒有辦法回復原狀,因為有凹陷,沒有辦法抓直。(其他地方有沒有辦法用修理的?)估價工程上面打防水工程是指花圃重建裡面的防水,用修理的也是可以。(用修理的會不會比重建更貴?)當然不會更貴。(美觀上會差很多?)看業主的要求。(如果這件用修理而不是重建,工程大概多少錢?)要看業主要求到什麼程度,凹陷部分很難修,有困難。(估價單除了列拆除工程、新設工程、防水工程這些,另外又列了陽明山花土、栽植工資〈含養護〉、南天樹、桂竹、小花,和現在花盆上的植栽是否一樣?)沒有完全一樣,之前密都飯店這些植栽是什麼我也看不懂。(所謂的栽植工資〈含養護〉是什麼意思?需要養護一個月,因為種下去沒有顧花草會死掉,如果單純栽植不包含養護大概6 千元。(陽明山花土是否是原告指定?)是。(拆除工程、新設工程、防水工程原告是以何標準要求?是以較高品質還是一邊品質?)這個價錢就是一般品質的費用,也都是必要的。(這個金額是否已經支出?)還沒有支出,也沒有做。(估價單上哪些是材料?哪些是工資?)單位為工的就是工資,另外載運費用是指找廢棄物公司出車搬運。」,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上開所述經本院對照中段(大)景觀花臺受損照片、修繕項目表,要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系爭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24 頁)上所列項目與金額尚無不妥適之處。故系爭估價單上關於工資部分(含清運費用)共79,000元(含稅後為82,950元),被告應予賠償;至於其他部分,經考量飯店業之景觀造景,向來即有定期或不定期更換之情形,目的或為求耳目一新,以增加攬客能力等原因,及原告啟用該景觀花臺已達約10年,已經過相當長之時間,且於戶外經長期日曬雨淋,縱未經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以經驗法則而論原告當亦需於一定時間後為重大修繕等,是系爭估價單上之材料費用、花木更換費用、植摘養護費用(即最後1 項之12,000元,此部分費用因包含維護,本院認依法及依理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部分共計177,923 元(計算式:260,873-82,950=177,923),本院認就此等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以18,000元(含稅)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並不能許。
3.至原告雖主張應依不動產之耐用年數50年計算折舊,然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並無「景觀花臺」一類,且經本院進入原告所營密都飯店內,查看其懸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密都飯店有限公司乃84年6 月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為長春路246 號3 樓至10樓,原告亦表示該遭撞花臺設置期間約為十年,並非設立時就已設置(詳104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嗣以書狀陳稱該景觀花臺設置迄今約已20年,所有建造資料已不復存在(詳本院卷第123 頁),所為陳述雖前後不一,然本院審酌該景觀花臺乃依附所屬大樓周邊所建,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該景觀花臺乃密都飯店開店營業後所為裝置之景觀之一,性質上非屬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僅為一從物,故並不適用一般房屋長達50年耐用年限以計算折舊之理,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負擔云云,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100,950 元(計算式:82,950+18,000=100,950 ),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