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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告
羅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霖
被告
王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宜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邀被告王春霖及王宏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書兩紙(總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908,800 元,均分24期清償,合計總價款為5,817,600 元),並由被告共同簽發受款人均為原告、金額為2,908,800 元、發票日為103 年9 月24日、到期日為103 年11月25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即屬違約,應立即支付上開買賣價款共5,572,700 元(每筆買賣價款自103 年11月25日第2 期至105 年9 月25日第24期,計2,786,350 元),原告並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572,700 元之票款,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 條、第124 條、第52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572,700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4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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