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守忠
- 訴訟代理人
- 鍾如云
- 被告
-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兩造簽訂基地台場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頂室外空間,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租期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清償其所安設電信設備使用電力之電費,至截104 年2 月底止,累計積欠103 年1 月份至104 年2 月份共14個月租金392,000 元,以及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2 日間,被告應負擔之電費26,128元(以上合計418,128 元)未付,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共電同意書、請求電費之計算說明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共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