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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告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忠
訴訟代理人
鍾如云
被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兩造簽訂基地台場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頂室外空間,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租期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清償其所安設電信設備使用電力之電費,至截104 年2 月底止,累計積欠103 年1 月份至104 年2 月份共14個月租金392,000 元,以及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2 日間,被告應負擔之電費26,128元(以上合計418,128 元)未付,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共電同意書、請求電費之計算說明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共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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