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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告
西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被告
富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通
訴訟代理人
陳益慶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大陸運送進口三箱錄影音機商品(P5000-AP錄影音筆69台及P1000 錄影音筆9 台,下稱系爭運送物),但其後詢問一個多月皆無回覆交期,至12月初對方僅電話回覆商品遺失後自此無從聞,造成原告對客戶延遲交貨,商譽亦嚴重受損,且原告對客戶台灣大哥大及富邦MOMO因此延遲交貨。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上開三箱商品價值為RMB (人民幣)13,550元,折算新台幣(下同)為70,175元,原告有用e-mail和被告說要運送的貨品,原告有在簽收單上面有說是什麼商品,在電話裡面有講貨物的價值,價值就是照採購單上所載,原告是以人民幣跟他講,是公司同事和他講的;而原告在103 年11月11日就已經下單給深圳工廠,臺灣大哥大提供手機訂貨,客戶從電腦或手機下單,買受人的訂單在103 年11月13日產生一部分,原告就有到臺灣大哥大的平台確認寄件(宅配)單號,這是原告將來要處理的,訂單產生了原告就要回復,原告沒有按出貨確認鍵,11月13日原告有確認寄件單號是因為深圳工廠已經交給被告運送,但是同一天臺灣大哥大有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去出貨按壓,後來原告還一直向被告確認什麼時候出貨給原告,被告一直沒有回復,因為被告的遲延造成原告被臺灣大哥大依雙方之間的合作契約扣款。以前通常3 ~5 天被告會交貨給原告,因為原告有跟被告大陸的貨運公司確認有收到這個貨,那時是11月13日,在加個2 、3 天,所以原告才會在訂單產生時維護寄件單號,但是沒有確認貨物有收到,所以原告就沒有按出貨確認鍵,因為依原告與台灣大哥大之myphone 購物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訂單結案延遲違約罰則每筆訂單結帳金額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品項訂單P5000-AP錄影音筆69台部分,違約金為340,860 元(計算式:69*988*5= 340,869 ),及P1000 錄影音筆9 台部分,違約金為89,500元(計算式:9*1,990*5=89,550),原告合計被台灣大哥大扣款430,410 元,以上部分被告均應依民法第634 、638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及原告與被告間僅曾簽訂被告104 年5 月28日(本院收狀日)答辯狀附件一之「小三通海空運進出口報價單」(本院卷第68頁),但此外未再簽其他運送契約,而上開「小三通海空運進出口報價單」之定型化契約有同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無效情形,故被告不得主張限制責任,故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429, 825元(上述2 筆被台灣大哥大扣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均依上述總金額按比例減少)。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有於大陸收受原告上述貨物後,於運回台灣途中因不知名原因貨物遺失,但辯稱:當初訂約時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原告在電話裡面有講貨物的價值,價值就是照採購單上所載,原告是以人民幣跟他講,是公司同事和他講的的事情」之情;又11/13 號簽收貨物,11/14 號由大陸發回台灣,原告於11/14 號查詢此票貨件進度時已明確告知,如台灣海關無查驗此票貨件,預計11/17-11/18 號會派送至原告,11/17 號原告再查詢貨件進度時,亦明確告知報關行通知此票貨件已完成清關手續,頂計11/18 號會派送至原告,11/18 號貨件因尚未轉至被告,報關行及機場轉件公司確認此票貨物時,告知此票貨物於桃園機場提貨處發生遺失,當下已立即通知原告貨物可能遺失,報關行也允諾給予2 星期時間協尋此票貨件下落,並告知原告報關行及機場轉件公司聯繫電話,期間處理狀況都有回報原告並有明確告知如貨物真的遺失,因貴重物品未委託被告投保貨物保險,被告將按照報價單及快遞單上所列之合約內容以運費3 倍作為理賠;又原告所提與台灣大哥大myfone購物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是該2 公司之契約,被告不知道,及上開合作契約書所列違約罰責之5 倍懲罰性違約金,該A 、B 條款明確指出A.商品訂單結案延遲時間逾30日(含)以上、B.甲方未依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商品備貨,但卻以任何形式對乙方謊稱已備妥已交付予物流商,原告如果沒有按出貨怎麼會有逾30天未出貨的罰款?且此票貨件11/13 號大陸站點收到貨件,11 /14號才由大陸發出,原告查詢貨件時已先行告知預計11/17-11/18號才會派送至原告,原告提出之證據卻為11/15 號之出貨訂單,且myfone購物發予原告之郵件日期,其一為11/13 號發出,內容明確告知,原告多位用戶反映「訂單按壓巳出貨但實際未出」,多次要求清查但未接獲回應,其一為11/17號發出,內容明確告知原告若為缺貨卻不實按壓出貨,此舉巳嚴重違反正常出貨流程,「上述問題不僅會產生延遲出貨罰款,依廠商郵件發予原告日期所示,原告與myfone購物早已存在違約之事實,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因被告延誤所造成原告與myyfone 購物之違約罰款,完全不符合事實,顯見原告與myfone購物所產生之5 倍違約罰款,是因原告尚無此貨物備貨,缺貨卻不實按壓出貨所導致等語。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如本院卷第68頁之「小三通海空運進出口報價單」,之後即未再簽訂其他運送契約。

㈡本件雖涉及兩岸小三通,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㈢系爭運送物於原告交付被告托運後,因不明原因業已滅失故被告未完成運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就兩造所簽訂如本院卷第68頁「小三通海空運進出口報價單」,該報價單「內容」係記載自深圳至台北空運,每1KG貨樣(有電池)為78NT(新臺幣),貨樣(無電池)為75NT,「備註」欄中則明確記載有「貴重品請另行保險,保險費另計…」、「服務契約及承攬責任依照保險規範」、「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海關查沒、遺失、不當毀損情形,本公司得按損害部分之運費參倍或每公斤最高美金二十元賠償;但所有賠償金額不得高於發票金額。」,此有卷附上述報價單內容可稽。而原告除於該報價單上蓋章回傳被告,該蓋章處離上述備註欄位置又近,原告自不可能不知情。原告雖辯稱上述備註欄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22 條、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而無效云云。首先就被告若因重大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22 條、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當不得主張上述限制責任,此部分原告主張固屬有理由;但針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因本件作為運送人之被告僅向原告收受依原告托運物品之重量計算之運費,則其要求「貴重物品應另行保險」、其損害賠償責任只限於運費參倍或每公斤最高美金二十元賠償,顯係要求托運人之原告若有運送超過該等運費3 個價值之物品,即應另行保險以轉嫁運送人之責任,否則重量輕但價值甚大之貨物所在多有,若要求運送人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亦不得主張限制責任,將過度加重運送人之責,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上述「小三通海空運進出口報價單」有何其所述已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之事由及證據,本院審酌兩造間均為法人,及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上述「小三通海空運進出口報價單」,其後即未再與被告簽訂其他運送契約,及原告104 年7 月1 日辯論期日時亦自認已與被告合作一年多,且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103 年10月至12月對帳單(詳下述),兩造間在系爭運送物之前早有其他多件運送契約,雙方之前並未對契約條款有何爭執,本院基於上述之運送契約性質等,亦認被告以上述條文約定被告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得主張限制責任,於雙方間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張,無可採信。且兩造間有關運送貨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上述「小三通海空運進出口報價單」(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

㈡次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本院曾於104 年7 月22日辯論期日時詢問被告,除被告確認(自認)運費3 倍應為4,914 元外,並依被告104 年5 月28日(本院收狀日)答辯狀所附對帳單,原告103 年11月13日交寄及被告103 年11月14日由大陸運回為2 件20公斤為1,560 元、1 件1 公斤為78元,合計共為1,638 元等(與系爭運送物之運費3 倍為4,914 元相符),原告於同一辯論期日對上述對帳單並不爭執(被告上述對帳單之帳務區間雖記載為2013年,但其下方則記載2014年,原告就此期間應為103 年之期間亦不否認,故被告上述2013年之記載顯係誤載),雖另稱當初運費是多少、重量是多少不知道云云,但原告既是託運人,系爭運送物究竟有多少重量,其事前或至少事後均可查明,更且本院嗣再要求被告提供資料,被告又提出所謂倉單明細及航空公司資料後,原告仍未提出其可自可查證之資料,只稱上開資料被告只是下網站上下載云云,本院認依上開規定,認原告雖主張不知但應(擬制)視同自認。另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辯論期日亦稱系爭運送物之運費3 倍金額曾同意賠償但原告不承認也不同意直接從11月款項扣除,原告最後有把11月其他件運送運費全部給付等語,原告就此亦已自認,被告最後並自認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同意賠償該4,914 元,及請求駁回部分是指50萬元扣除4,914 元後其餘之部分等,故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4,914 元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另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除上述4,914 元以外部分,查被告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雖有債務不履行致貨物最後滅失之情形,但系爭運送契約上述限制責任規定部分,除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外,被告依約仍得向原告為該等主張業如上述,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除運費3 倍以外之其他損失,但業經被告以原告當時並未陳明系爭運送物之價值、其得主張限制責任加以否認,按依被告所提原告亦不否認真正之⒈原告(在大陸)寄到被告大陸公司的託運單(即上記載優速快遞但為簡體字之單據),寄件人雖模糊,但應為原告所承認之「影視界」(誰本院卷第20頁),另上面有「品名」、「聲明價值」欄位但並無記載,而「件數」欄記載為2 、「計費重量」欄則記載15等,及⒉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單據,上面「件數」欄、「重量」欄記載不清,「貨物名稱」欄為「手表」之記載,但「價物價值」欄則未明確記載;而原告就上述2 張單據並不爭執,卻主張該2 張上面都沒有空格讓原告寫數量,所以原告就沒有填數量,但是原告有告訴對方是什麼商品云云,除與上述單據內容不符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託運時曾向被告明確告知貨物品名及價值(原告於本院卷第26、27頁所附英文商業發票、裝箱單,為30箱貨,重量不同,且僅能證明事後才傳給被告,及原告於本院卷第41頁所附被告出具之單據,與當初優速快遞之編號及被告所提影本不同,且本院卷第41頁單據右上方日期記載為11/26 上午,故亦本案無關),且系爭運送物雖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滅失,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運送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及上開限制責任部分,雖約定「本公司得按損害部分之運費參倍或每公斤最高美金二十元賠償…」,但因原告託運時未陳報貨物價值,則被告主張上述以3 倍運費計算而非以每公斤最高美金20元之標準限制其責任應有所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除4,914 元外,另應賠償系爭運送物其他價值之損失云云,即無所據,自應加以駁回。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未能將系爭運送物依限送達,及稱其得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9,825 元部分,除因被告表示不知原告與台灣大哥大間契約關係,且無從以其稱不知即認應視同自認,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確曾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扣款之證明,則其主張曾因系爭運送物滅失致遭台灣大哥大扣款云云,本院已無從採信外;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律上已屬貨物本身以外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僅於原告已證明系爭運送物之滅失係因運送人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才得請求,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運送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既如上述,則原告上述請求法律上亦無所據;更且依原告104 年5 月20日(本院收狀日)陳報(補正)狀之附件五資料(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主張遭台灣大哥大扣款而列出「台灣大哥大myphon e購物訂單」中,第二欄名稱為「出貨單編號」,並參原告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9號卷內所附證物五第1 張,myphone 購物11/13 號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近日已多位用戶反映貴司" 訂單按壓巳出貨但實際未出"等,綜合判斷可知原告確未在確認該公司台灣地區已有存貨情形下即已發出(製作)出貨單,故原告辯稱其未接出貨云云,顯有不實,及被告縱依往例均在數天內即會將運送物送達,但海運空運之過程存有甚多不確定因素,每件運送自不得全爰引往例認定到貨時間,而對網路購物者出賣貨物者既然原告,有無貨物之控管責任當然在原告,則縱使原告真被台灣大哥大公司罰款,但與被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歸責於被告及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稱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9,825 元部分,亦無所據,自仍應加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及被告業已自認等,而請求被告賠償4,914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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