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 原告
-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薛茂竹
- 訴訟代理人
- 郭恩銘
- 被告
- 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萬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無因管理」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詳如下述)及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選擇合併),原告所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石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茂竹,原告聲請由薛茂竹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皆助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第55建號(即下述系爭房屋第1 、2 層)、第104 建號(即下述系爭房屋第3 層)、第105 建號(即下述系爭房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為達使用目的,乃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 、2 項規定「欠繳之房屋稅款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及被告積欠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關於系爭房屋95年~103 年之房屋稅(含滯納金)及100 年之契稅(含滯納金)以上合計310,905 元未繳納,致原告及林皆助無從依上開分割判決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與林皆助協商,並於103 年7 月依比例分別代被告為繳納(即由林皆助代繳195,870 元、原告代繳115,035 元)後,方得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選擇合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代繳稅款及滯納金,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匯票影本、房屋稅及契稅繳納收據聯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但二者既為選擇合併方式,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已達其目的,則關於原告對被告併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35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