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31號原 告 陳美娥 被 告 孫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62 巷靠近康樂街臨停後,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至康樂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於系爭路口沿康樂街162 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康樂街,因未固定其隨身行李,致其行李掉落地面,於彎腰扶起行李時,遭被告車輛後車身撞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 指中位指骨挫傷、左手第4 指近位指關節橈側側韌帶受損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以來,原告歷經7 個多月之疼痛,手指無法彎曲、伸直,無名指左斜偏,韌帶不能復原,指腹發麻,造成永久性功能上之傷害,受傷之手指無法自由使力,平日彈奏鋼琴之興趣,亦因害怕再度造成手指韌帶之損傷,而不敢再次彈奏鋼琴,日常活動受限,又一連串的電腦課缺課、求醫過程之艱辛、交通往返花費大量的時間、體力及精神上的痛苦,損失難以彌補,而被告迄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無法上電腦課損失:10萬元、精神賠償:20萬元、手指無法復原韌帶永久性傷害致不敢彈奏鋼琴之損失:20萬元(含醫療費用:10,580元)】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580元不爭執,並以當初被告要求原告蒐集保險理賠資料,然原告堅持不申請理賠。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輕輕碰撞原告,如原告為韌帶受傷,不可能忍半年才就醫,且原告原本僅向被告求償2 萬元,嗣後竟變更為50萬元,其僅願賠償醫療費用10,58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在案,亦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該刑事案件卷宗內容、該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提出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安聯合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森豊診所及東湖骨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不予爭執,堪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及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10,580元部分: 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其應賠償醫療費用10,580元予原告之部分不予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原擔任國中英語教師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做水電、每月薪資約32,000元、103 年所得81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於事故約近半年後才密集就醫並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 ⒊無法上電腦課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於101 年5 月報名學承電腦之資訊課程,已繳交一期2 年之報名費24,000元,該課程可以延長2 年,且於開庭當日表示其有繼續參加課程,並可參加至完畢,且未被扣款。原告主張被告賠償10萬元之理由,係因上開電腦課程延誤致本欲成立之新狂草藝術有限公司開業日期延宕云云。然原告既可繼續參加電腦課程,並可上課至課程結束,就電腦課程部分並無任何侵害、損失。又原告復主張因課程延誤致成立新公司之事務延宕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為延誤創業成立新公司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不敢再彈鋼琴所受之損害189,420 元: 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手指現可以操作電腦,並可以參加電腦課程,惟不敢彈奏鋼琴云云。由上可知,原告之手指既已能正常參與電腦課程,並可操作電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手指有其所稱無法復原之韌帶永久性傷害;此外,原告於74年之前於小學教授音樂,現彈奏鋼琴僅為興趣,非以其作為賺錢之技能,是原告主張受有189,420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主張此不敢再彈鋼琴部分受有非財產之損害部分,已於上述2.精神上慰撫金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傷害所受損害合計40,580元(計算式:10,580+30,000=40,580)。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步行於人行穿越道及未固定其隨身行李,致其置放在行李箱上並套在行李箱拉桿上之行李不慎向地面垂落,因彎腰扶起行李時,遭被告車輛後車身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應認原告有未依上開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換言之,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 %即28,406元(40,58070%=28,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