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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石美文
被告
李采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溫亮瑋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7 月11日結婚,育有1 子。被告則與原告及溫亮瑋為同事關係,皆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病理科。自103 年8 月起,被告即與溫亮瑋開始往來示愛,互動親密,溫亮瑋並以「寶貝」等親暱字眼稱呼被告,兩人間亦有親吻等逾越一般友人關係之行為,並進而發生性行為。至103 年9 月間,原告即向被告質問是否與溫亮瑋間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亦承認此事。原告即於103 年11月8 日與溫亮瑋協議離婚。而被告與溫亮瑋間前揭親吻、互稱寶貝之曖昧及親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能享有之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溫亮瑋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通姦行為,雖兩人間有超出朋友關係之稱呼,但無其他逾矩行為,其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與溫亮瑋原為夫妻關係,兩人間育有一子等情,業據其提出甲式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溫亮瑋間於103 年8 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溫亮瑋:「想確認,你是不是真的都只想做我的朋友」;被告:「不告訴你」;溫亮瑋:「你要認真回答」、「老實告訴你,我人生將進入新的階段,我不會留戀的,我是不會留時間給朋友的」;被告:「我沒想過捏」;溫亮瑋:「恩」;被告:「真的不知道,你有老婆小孩我怎會想這」;溫亮瑋:「你想一想,再回答我,回到花蓮,我人生就重新開始了,未來一年我會閉關,就是這樣,就像蝴蝶」;被告:「那小孩甲○○你媽咪呢,你是有婚約的人小孩不能沒有媽咪阿」」;溫亮瑋:「留在台北,這些不是問題,我一定會離婚」;被告:「不過很難理解你怎麼會看上我這類,這也不是重點阿,而是你有婚約及小孩,要在一起的兩人,都要是對的人,一起相互一起共同,一起共進,同一個方向,若某天沒婚約,你要再找,也是要對的人,且可以幫助你的另一伴阿」;溫亮瑋:「你才不是,我太冷靜太聰明太驕傲,你怕你控制不了我,但你也不喜歡我這一型」;被告:「什麼我才不是…不懂」;溫亮瑋:「你怕無趣」;被告:「你不需要控制阿」;溫亮瑋:「你確信的是,我能帶你成長」;被告:「你這的性格控制是反效果」;溫亮瑋;「但你並不相信我會是你的,你甚至不覺的我和你是同一個世界的人,你喜歡的是天真可愛且無心機的孩子」;被告:「不否認你可以帶我成長」;溫亮瑋:「但你喜歡成長也期待成長同時又害怕成長」;被告:「但是你是一個自由飛翔的人,不能在害怕吧,我只是…怎說,應該說,人、時、地,就這剛好,因為上帝,在主裡如同家人」;溫亮瑋:「我捨不得妳」;被告:「親愛的兄弟」;溫亮瑋:「但我不知到怎麼才能讓你懂」;被告:「我不敢愛你……就愛情而言」;溫亮瑋:「我會自私的想把你握在手上」、「我不是你兄弟」;被告:「你這速度快的嚇死人」;溫亮瑋;「從來我都不認為,只是你要這外衣」、「我沒快阿,你就是這樣」、「你想想我一路上這幾年都特別保護你」(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應足見被告知悉溫亮瑋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溫亮瑋自前開103 年8 月12日對話紀錄後,即開始交往之事實,亦已提出被告與溫亮瑋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首觀被告與溫亮瑋於103 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所示:1.被告:「人粉多」;溫亮瑋傳送相片2 張;被告:「寶貝你氣色不好,書宜怎麼呆了一下」;2.溫亮瑋:「寶貝愛妳,到了沒,明天中午我可能還是會過去拿車,妳停車的位置和我說一下就好」;被告:「我到家了,晚安安,下車前都沒親一個」等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溫亮瑋自溫亮瑋向被告表達交往之意後,兩人就已開始以「寶貝」之親暱暱稱,稱呼彼此,且言語中亦可見非一般友人間之「愛妳」、「親一個」等親密言語,足認被告與溫亮瑋關係匪淺,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再徵以原告所提出其發現溫亮瑋與被告間交往事實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原告:「但是在還沒離婚前你們的行為都應該受處罰」;被告:「對不起……不……在我不覺得是祝福」;原告:「妳開心就好」;被告:「其實沒很開心阿,一聽到你們要離婚,我其實不開心阿」;2.被告:「我沒裝沒事喔,這幾天,而是很無言面對妳,無顏」;原告:「你們交往多久,妳難道不怕科裡人知道,怎麼那麼有勇氣,這真的是你喔」;3.原告:「所以妳還要問我要離嗎」;被告:「唉!連自己也陷下,我懂了!」;原告:「妳是瞎了吧」;被告:「是,妳罵我我承認,所以…我會走」;原告:「大部分的女人都和妳一樣」;4.原告:「就是在等妳何時出現良知道德,很抱歉…原來妳也是那種人」;被告:「我不知道該說什了,若你想揍我,我給妳揍」等內容所示,若被告未與溫亮瑋間有超越一般異性友人程度之往來,應無對原告之質問採取退讓、抱歉態度之可能。至被告雖抗辯一般友人也會有如此之對話內容,其對原告感到抱歉是心裡感到抱歉,不代表行為有違法等語,但其並未提出其及溫亮瑋對其他友人亦有如此稱呼方式之具體證據,而衡諸一般朋友交往實態,以「寶貝」、「愛妳」等方式互相交談者,實已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交往範疇。況前後勾稽原告所提出之各時點對話往來紀錄,應可推斷自103 年8 月後,被告與溫亮瑋即有開始交往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稱兩人係自原告與溫亮瑋離婚後始交往,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衡情將令身為溫亮瑋配偶之原告感到悲憤、沮喪、背叛等精神上痛苦,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與溫亮瑋為通姦、親吻等具體行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認為有據,是此部分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不能以之作為衡量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目前工作為呼吸治療師,目前已與溫亮瑋離婚,與溫亮瑋所生之該名子女現由原告撫養,但溫亮瑋每月會給付20,000元撫養費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三總擔任行政工作,單身並無子女,目前有母親需要撫養之學經歷與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當事人100 年至10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等情,認原告因被告與溫亮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4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其中5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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