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04號原 告 黃齊亨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詳如下述),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詳如下述)屋頂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審理期間多次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一、二項為:「⑴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 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就第一項部分,核屬針對同一房屋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而為請求,是將原先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變更為被告應自行修繕,此於請求基礎事實堪認屬同一;至於將原先聲明第一項挪至第二項,並捨棄利息之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原告稱因參與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導之都市更新工程,現將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信託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針對系爭3 樓房屋擁有實質使用權屬合法占有),被告則為系爭3 樓房屋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先前進行系爭4 樓房屋內浴室及廚房之裝修工程時,未做好防水工程,致位於該浴室及廚房正下方之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產生漏水,並造成裝潢毀損,經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原告委請防水工程公司勘驗及估算,為防免上開漏水情形之3 、4 樓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含系爭4 樓房屋浴室、廚房地板內水管之重新施作與復原、浴缸馬桶損壞之更新、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之修繕、全部施工完成後之垃圾清運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962 條中段妨害占有排除請求權(按:此係依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該次筆錄並已送達被告)規定,訴請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室、廚房之漏水情形,並賠償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內廚房及浴室內之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現在由原告合法占有之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毀損,經委請估計系爭3 、4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51,2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 、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之信託契約書、系爭3 樓房屋之信託登記資料、系爭3 樓漏水狀況拍攝照片、修繕系爭3 、4 樓房屋漏水情形(含垃圾清運)之估價單為證,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函覆本院之函文(承認原告為系爭3 樓爭房之實質所有權人,關於該屋之管理、維護、修繕皆由原告自行辦理,故原告為合法占有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既有漏水情形,原告復為系爭3 樓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則原告本於占有人地位使用系爭3 樓房屋時,權益因被告4 樓房屋漏水勢將遭受妨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妨害其行使占有之情形(即訴請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室、廚房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狀態),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合法占有之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既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而遭毀損,同已認定於前,該等損害自需回復,而原告就卷附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4~15頁)中關於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即3F客廳- 天花板拆除3,000 元、3F客廳- 木作天花板19,600元、3F客廳- 天花板平光水泥漆工程7,000 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即3F客廳- 天花板拆除後廢料運棄2, 500 元、3F客廳- 天花板拆除廢棄物申報清運4,500 元),以及嗣後清潔費6,250 元(按:此係本院依職權就估價單所載金額衡酌為二分之一),以上合計為42,850元求償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應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關於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拆除、修繕、廢棄物清運、嗣後清潔等費用)部分,核前已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情形,為有理由,原告再請求介入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拆除、修繕、廢棄物清運、嗣後清潔等費用部分,則屬重複請求,故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671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元(即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遭污損之拆除、修繕、廢棄物清運、嗣後清潔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又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