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43號原 告 齊 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秋田犬)(下稱被告犬隻)至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41巷底之籃球場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攜其飼養之2 隻寵物犬(瑪爾濟斯犬)(下稱系爭犬隻)至上址遛狗時,被告竟縱放被告犬隻衝向原告,並咬傷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之肋骨均遭咬斷,並造成氣胸之傷害,被告於事發當日,原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嗣後反悔不願賠償,而原告因此受有治療系爭犬隻費用100,838 元之損失,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0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㈠被告給付100,838 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地下停車場停車後隨即開車門讓系爭犬進先行下車,而系爭犬隻先對被告狂吠,致使其所有未繫牽繩之被告犬隻咬傷系爭犬隻,被告雖有制止,然已來不及。又被告否認當下曾承諾賠償36,000元,被告於當時僅表示待系爭犬隻出院再說。而就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被告不爭執,亦認系爭事故被告有錯誤,然被告現正在做治療,沒有錢賠償予原告,願包紅包3,600 元予原告,且本件事故原告本身也有錯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系爭犬隻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000036號存證信函、曼哈頓動物醫院手術證明書、曼哈頓動物醫院信用卡刷卡資料、曼哈頓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院資料明細表、慈愛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洪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系爭犬隻既遭被告犬隻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系爭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各自攜狗外出時,本均應對其所有之狗善盡相當之注意管束義務,但兩造均未各自將其所攜帶之狗以牽繩等物管束,亦未以其他方式看管等情,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兩造對其所飼養之狗均未善盡管束之義務,則兩造對系爭犬隻受傷,均應負過失之責任。雖被告所有之秋田犬體型較大,而被告所有之犬,依原告所提出之手術證明書所載,其體重分別僅有2.79公斤及3.5 公斤,然若非原告疏未注意讓系爭犬隻先自行下車而對被告及其所帶秋田犬吠叫,亦不致發生被告犬隻咬傷系爭犬隻之情事,進而造成系爭犬隻受傷送醫致原告受有醫藥費之財產上損害,是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0,419元(100,838 2=50,41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被告迄未給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目前因病治療中且無錢可支付等語,並無理由。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50,419元及自104 年1 月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0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419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5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