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 原告
- 三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良
- 被告
- 創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因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承攬被告之無塵室拆除工程,兩造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而原告公司即於104 年1 月29日起即依系爭契約約定進場作業,未有任何延誤違約之情事,然被告竟於104 年2 月17日禁止原告入場施作,致該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繼續履行施作,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揆諸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係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而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係因兩造間就原告有無依約施作一情認定不同所生,概屬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