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李昭然
- 法定代理人劉瑮蓁、李慶郎
- 原告王淑苓
- 被告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林金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2號原 告 王淑苓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鵬舉 被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瑮蓁 被 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郎 被 告 林金水 陳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鵬舉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鵬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王鵬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王鵬舉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新邨管委會)、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鵬舉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8 月12日、11月30日分別追加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及原告王淑苓,並變更被告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物業公司),訴之聲明則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鵬舉110,000 元;(二)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王鵬舉30,000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苓30,0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同一侵權事件,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鵬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王淑苓則為原告王鵬舉之妻,兩人皆為系爭房屋所在台北市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於103 年至104 年間,曾委託被告慶威物業公司從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則為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而於104 年1 月15日凌晨,系爭房屋遭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並闖入偷竊(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報警處理並調查後,發現系爭事故當日之監視器遭他人惡意關閉且有數台無法作用。惟被告林金水、陳文龍為當日值班保全,兩人於系爭事故當日監視錄影器異常關閉情況下,竟未即時報警並前往監視錄影器異常之處所巡邏,致該不明人士在此情況下,得輕易遂行其撥灑油漆及偷竊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及原告王鵬舉之財物遭偷竊,原告之人格法益亦因此受嚴重侵害,被告林金水、陳文龍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既有上揭違反注意義務情形,被告慶威物業公司當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則為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僱用人,應就上揭情事同負責任,且其本身亦有未妥善維護監視錄影器之過失。又原告王鵬舉因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人潑漆,受有門窗清洗更換費用70,000元、遭竊損失1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原告王淑苓則受有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揭被告應連帶賠償。另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於上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依原告提議,將維護、更換系爭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排入管委員議程中,致原告王鵬舉需自行加裝監視錄影器因而支出30,000元,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亦應賠償原告王鵬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鵬舉110,000 元;(二)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王鵬舉30,000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苓30,000元。 三、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則以:系爭公寓大廈為開放型社區,並無圍牆等設施。原告應尋找潑漆及偷竊者求償,而非向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為請求。且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有將原告本件事故提入議程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慶威物業公司、林金水、陳文龍則以: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立即巡邏並報警及通知當事人。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維護管理者,其並已盡選任使用人之責任,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提供服務不符約定品質情事,又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在系爭房屋,依契約約定,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不負此部分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 ㈠原告王鵬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㈢被告慶威物業公司與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慶威物業公司負責103年 至105年間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 ㈣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15日凌晨曾遭人潑灑紅色油漆於大門、窗戶等處。 ㈤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前均為被告慶威物業公司員工,於104 年1月15日凌晨負責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稱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被告慶威物業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金水、陳文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是否為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僱用人?又其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維護、更換系爭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排入管委會議程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四)原告王鵬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五)王淑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有遭他人惡意關閉情事等節,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公寓大廈車道哨監視錄影器影像部分,除編號CHll之監視錄影器並無畫面、編號CH10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雜訊外,其餘車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皆正常作用;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區域(含樓梯間、電梯內、電梯前、走道)等16台之監視錄影器影像部分,編號CH06、CH07之監視錄影器自影像開始時即無畫面,編號CH13、CH15之監視錄影器則畫面模糊,其餘監視錄影器則運作正常,惟於監視錄影器時間顯示為104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55分6 秒開始至2 時12分50秒時,編號P 、CH02、CH03、CH04、CH09、CH10、CH11、CH12等共8 台位在系爭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及走道等共用部分,原正常運作之監視錄影器即無任何畫面,至同日凌晨2 時12分51秒時,上開8 台監視錄影器始回復正常運作;另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車道、停車場部分等16台之監視錄影器,除編號CH04之監視錄影器並無畫面,編號CH12、CH14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不連續,常有模糊或無畫面情形外,其餘監視錄影器皆為正常運作,畫面尚屬清晰可見。惟於監視錄影器時間顯示為104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6 分16秒開始至2 時12分50秒時,編號CH1 、CH2 、CH3 、CH15、CH16等共5 台位在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處之監視錄影器即無任何畫面,至同日凌晨2 時24分20秒開始,上開監視錄影器始回復正常運作至影片終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且證人即事故當時受理原告報案之處理警員羅逸群亦結證稱:我是原告王鵬舉報案後陪同原告王鵬舉到系爭房屋調查的警員,我當時看系爭房屋門口遭人撥漆後,就去管委會調監視錄影器畫面,調閱後發現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段時間是黑暗的,而系爭房屋畫面正常時是沒有被潑漆的,但畫面變黑又轉正常後就發現有被潑漆的跡象,而當天在原告王鵬舉報案前,並沒有人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綜合上開證據,應可推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確有遭人關閉之情事,方致系爭公寓大廈原正常運作之監視錄影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發生突然無法運作之狀態。 3.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於104年1月15日凌晨,於監視錄影器異常關閉情況下未即時報警等情,亦據上開證人羅逸祥證述明確,且本院並依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結果為:於104 年1 月14日至16日期間,除原告報案紀錄外,並無其他人之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 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未外出巡視異常監視錄影器等節。雖被告林金水抗辯:當時我看到監視器壞掉,就有叫被告陳文龍去巡邏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皆未見有保全人員前往巡邏之跡象。且依前揭證人羅逸祥之證述,本件遭人關閉之監視錄影器,其中有部分係可見系爭房屋門口景象者,則若被告陳文龍、林金水確有巡邏遭關閉監視器處所之行為,當應可見系爭房屋門口遭人撥漆之景象,而於當時即通報原告及警方,而非至隔日清晨時,才由原告王鵬舉自行報案。又就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所提出之慶威保全勤務工作日誌,於104 年1 月14日、1 月15日之勤務工作日誌中(見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亦未記載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報警、巡邏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並未立即有報警、巡邏之行為,應足採信。 4.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係受託103 年至105 年間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則為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分別擔任值班人員和車道保全人員,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於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須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者方得免責(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應可認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對原告等全體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採取通報警察及巡邏監視錄影器狀態異常處所,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而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未踐行上開義務之行為,當可認有過失存在。且被告林金水、陳文龍若採取通報警察及巡邏監視錄影器狀態異常處所之行為,應有即時防止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侵害系爭房屋之可能。且被告林金水、陳文龍之報警、巡邏義務,本即在避免異常事故發生時,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權利將因此受損,故被告林金水、陳文龍上揭義務之違反,應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水、陳文龍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㈡被告慶威物業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金水、陳文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係公寓大廈之保全業者,其與消費者所訂之駐衛保全契約內容,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審查。而其提供與消費者係門禁管制、車輛管制、防火防災處理、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及其他駐衛保全事項等服務,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及派駐人員之工作職掌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至第85頁),再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保全服務,既涉及消費者生命財產上等之安全,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2.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慶威物業公司固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因發生在系爭房屋係屬專有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免責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契約目的既在執行公寓大廈各項安全維護工作,基於社區一體性,若依該項約定將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維護住戶安全之契約目的將難以達成,是上開契約免責之約定,對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上開免責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慶威物業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3.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慶威物業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林金水、陳文龍之僱用人,被告林金水、陳文龍當時係於執行職務中,並應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慶威物業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被告慶威物業公司自應與被告林金水、陳文龍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是否為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僱用人?又其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維護、更換系爭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排入管委會議程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1.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受僱人,雖本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仍應有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惟本件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乃代表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與被告慶威物業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兩者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慶威物業公司就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有獨立決定履行委任事務之方法,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並無具體指示監督及支配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可能性。且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亦非藉由與被告慶威物業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擴展其商業活動範圍,當無因與被告慶威物業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即擴大其責任範圍之理。是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應非被告慶威物業公司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與被告慶威物業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盡督導責任,使被告慶威物業公司派遣不適任保全人員,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如前述,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並無具體介入、監督被告慶威物業公司履行其保全義務之權利,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固得以終止契約或向受任人即被告慶威物業公司反應等方式,處理不適任之保全人員,然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未適當履行其上開權利所肇致,從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維護、更換系爭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排入管委會議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自行裝設監視錄影器之損失等情,惟依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所提出之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104 年7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確已討論系爭公寓大廈之監視器及主機更新事宜(見本院卷卷一第211 頁),並非如原告所稱,並未履行其對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義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3 款規定,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之義務固包含系爭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然在上開義務範圍內,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應有決定如何履行其管理維護義務之權利,不得以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未依原告主張方式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即認定被告凌雲新邨管委會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屬無據。 ㈣原告王鵬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門窗清洗更換費用70,000元及遭竊損失10,000元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經查,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就原告王鵬舉主張之系爭房屋鋁門窗修復費用為70,0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更新鋁門窗四扇及座部分為68,250元(含稅)、深度清潔門及陽台油漆部分則為9,000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鋁門窗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系爭房屋之鋁門窗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嚴重污損,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鋁門窗更新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有所據。惟就更新鋁門窗四扇及座部分,就材料及工資並未分別估價,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各為若干,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一比一計算,較為公平,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有關更新鋁門窗四扇及座部分費用,材料及工資各為34,125元。而依行政院頒訂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本件鋁門窗之修復,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即系爭房屋定之。而系爭房屋為住宅用鋼筋(骨)混擬土建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鋼筋(骨)混擬土建造房屋建築,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100 分之2 。而原告主張系爭鋁門窗實際使用為9 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 ,則更新鋁門窗四扇及座部分費用中之材料費34,125元,其折舊額應為6,02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4,125(50+1 )=669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2/100 使用年數,即(34,125元-669 元)2/100 9 年=6,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28,103元(計算式:34,125元-6,022 元=28,10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係上開折舊後之材料費用28,10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其餘費用43,575元(含稅),合計為71,678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向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連帶請求賠償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王鵬舉固主張受有偷竊損失等情,然均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遭受偷竊之物品、金額,自不足認定其就此部分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偷竊損失,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王鵬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王鵬舉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鵬舉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王鵬舉因油漆甲醇味道太重而無法正常生活,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50 頁)。然觀其上僅係記載焦慮合併失眠狀態,但未記載該焦慮合併失眠狀態之原因為何,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內容,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此與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上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王鵬舉復未陳述及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遽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王淑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原告王淑苓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0 頁)。然觀其上係記載憂鬱性疾患及睡眠障礙,但未記載該憂鬱症疾患及睡眠障礙之原因為何,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內容,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此與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上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王淑苓復未陳述及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遽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王鵬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連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金水、陳文龍、慶威物業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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