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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皆係自訴外人伍倡國際有限公司處背書轉讓取得。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01│CG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  │103年9月│103年9月│392,000元 │
│  │          │行大湖分行    │        │15日    │15日    │          │
├─┼─────┼───────┼────┼────┼────┼─────┤
│02│KE0000000 │臺北市第九信用│伍倡國際│103年9月│103年9月│190,000元 │
│  │          │合作社東湖分社│有限公司│30日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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