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52號原 告 陳文毅 被 告 陳怡婷 陳瑩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 2 人及被告母親李麗秋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 0 段 000 巷 0 號之 1 ( 1 樓)及同址之 2 ( 2樓)房屋( 2 樓與 1 樓有內梯相通,以下分則以各樓層房屋稱之,合稱系爭房屋)。李麗秋因不滿伊前在系爭 2 樓 內梯處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遂於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在系爭 1 樓房屋處,值伊擬外出上班之際,要求伊拆除系爭監視器遭拒,竟持雨傘朝伊頭部揮擊多下,伊為防衛自身安全,乃出手抵擋並抓住李麗秋之手腕拖往外側走廊,李麗秋竟咬伊之左手臂,衝突期間,被告 2 人更分別加入以手撥掉伊所配戴之眼鏡,及拉扯伊之 衣領,被告陳怡婷更持鄰人所有之鍋盆 1 只朝伊頭部敲擊 ,致伊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臉與頸部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前臂咬傷合併紅腫及疼痛等傷害。被告 2 人及李麗秋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 元;⒉眼鏡毀損費用 2 萬1,000 元;⒊精神慰撫金 20 萬元。以上損失共計 22 萬 1, 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李麗秋亦另案訴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64號),金額相同顯為重複請求,本案傷害事件係因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梯 2 樓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侵犯伊等 家人之隱私權所致,伊等亦始終願意和解。惟原告請求重新配置眼鏡費用部分,其並未提出受損害之證據,僅以重新裝配眼鏡之收據為憑,請求伊等賠償 2 萬 1,000 元,顯非有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微擦傷,並早已痊癒,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 萬元顯屬過高,且另件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64 號案件,業已判決命李麗 秋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原告之精 神損害已經填補,自不應於本案再向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為被告 2 人之堂弟,被告母親李麗秋則為原告 之嬸嬸,兩造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1、2 樓。李麗秋因不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梯 2 樓處裝設監視器,於 102 年 7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在前址 1 樓處,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際,要求原告拆除遭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揮擊原告頭部,原告突遭此不法侵害,原為排除該侵害以防衛自身安全,然於出手抵擋李麗秋接續之持傘攻擊後,捉住李麗秋手腕處,猛力將李麗秋拖往該住處外側走廊處,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李麗秋於原告對其拉扯之際,復接續拉扯原告手部,並接續以口咬原告左手臂處,其間,雙方持續拉扯,被告 2 人為阻止原告拉扯其母親,竟與李麗秋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被告陳瑩慈以手撥掉原告所配戴眼鏡,被告陳怡婷則以手拉扯原告衣領處試圖拉開原告,但因原告仍持續對李麗秋拉扯,被告陳瑩慈遂持鄰居所有之鍋盆敲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臉與頸部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前臂咬傷合併紅腫及疼痛等傷害,被告 2 人及李麗秋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論以 被告陳怡婷、陳瑩慈、李麗秋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陳怡婷處拘役 20 日、被告陳瑩慈處拘役 20 日、李麗秋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均緩刑 2 年 ,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屬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院所調取上述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存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 人與李麗秋共同以手或持工具敲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 元: 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共同傷害行為,確受有上述身體多處之傷害,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情,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影本為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考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告現年 33 歲,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除 103 年所得總額為 50 餘萬 元外,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陳怡婷、陳瑩慈則分別現年 36 歲、33 歲,皆為大學畢業,現分別任職於浩騰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編輯,除 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70 萬餘萬元、50 餘萬元外,另分別有投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原告為被告 2 人 之堂弟,本件傷害事件之衝突起因為原告架設系爭監視器致被告李麗秋心生不悅,被告 2 人之行為係為維護母親、原 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損害,主張慰撫金 2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 5 萬元,較 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李麗秋與被告 2 人對原告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既屬連帶債務,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然身體健康因單一侵權行為事件所受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狀況係屬單一不可分,本院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 2 人與 李麗秋連帶賠償之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總額即為前述酌減後之慰撫金 5 萬元。而此部分,業經李麗秋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給付原告,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經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請求被告 2 人另行賠償之。 ㈢原告不得請求重新配置眼鏡費用 2 萬 1,000 元: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共同施暴傷害之行為,致其眼鏡損壞,其眼鏡所有權亦受被告侵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各 2 紙為 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購置眼鏡支付費用之事實,尚無足憑認原告因本傷害事件,確受有眼鏡毀損之事實。除此,就此部分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 償之損害金額計為 30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元,及自 104 年 8 月 8 日(即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