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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六號

原告
鑫禾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首鋒
訴訟代理人
黃堅種
訴訟代理人
矯學忠
被告
曾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安佳起士片一千二百條(下稱系爭起士片),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約定於同年五月五日付款,被告並已於翌日親自取貨,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催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訴外人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司)僱用之員工,而係與奇懋公司合作,由奇懋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被告再向奇懋公司進貨,每月與奇懋公司結算貨款,另給付奇懋公司百分之五之固定獲利,因奇懋公司並無物流系統,亦無倉儲空間,始由被告直接向奇懋公司之上游廠商領取被告向奇懋公司所進之貨物。本件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起士片之出賣人,被告為系爭起士片之買受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由被告取貨並簽名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為證。然細繹系爭銷貨單(見本院卷第八頁),其上所記載之出賣人係「歐風食品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歐風食品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艾貝可有限公司之偏名,原告與艾貝可有限公司係二家不同之公司,負責人亦相異,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因本件等買賣所生貨款爭議,經奇懋公司提出業務侵占等罪嫌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案件偵查卷全卷查閱結果,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供奇懋公司對帳之應收帳款明細,亦無系爭起士片此筆貨款之記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十四頁)。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起士片之出賣人,則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起士片之貨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八百七十元合 計 二千八百七十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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