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七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八七八號
- 原告
- 余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許提琳
- 被告
- 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峰
- 被告
- 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其峰
- 被告
-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樺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公司)、蔡其峰、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方秋樺背書轉讓,嗣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被告樺峰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金百峰公司、蔡其峰、百揚公司、方秋樺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均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樺峰公司,背書人為被告金百峰公司、蔡其峰、百揚公司、方秋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彰化商業銀│KN一四七│樺峰營造工│金百峰不動產實業│一百零三年十│一百零四年一│二十萬元 │ │行東湖分行│二四一○ │程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蔡其峰│二月九日 │一月二十八日│ │ │ │ │公司 │、百揚開發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原名百揚│ │ │ │ │ │ │ │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方秋樺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元 合 計 二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