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29號
- 原告
- 邱照華
- 被告
- 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其峰
- 被告
-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樺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蔡其峰、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方秋樺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民國104 年5 月1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後,伊於104 年5 月26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但並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