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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正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寰
相對人
嚴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因聲請人曾依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判決之諭知,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202,276 元,並以104 年度存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104 年5 月19日簽立同意書,聲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智字第3212號函、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相對人104 年5 月19日取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1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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