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蕭建榮
- 相對人
- 紀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按聲請人此處所述案號顯係誤載,聲請人之真意應指其已對相對人同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以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315 號繫屬本院,但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之訴之種類;更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前為本件相對人紀德旺,但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相對人紀德旺係自然人,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顯有不同,則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紀德旺起訴而對聲請人(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仍有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