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蕭建榮 相 對 人 紀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按聲請人此處所述案號顯係誤載,聲請人之真意應指其已對相對人同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以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315 號繫屬本院,但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之訴之種類;更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執慎字第26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前為本件相對人紀德旺,但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相對人紀德旺係自然人,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顯有不同,則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紀德旺起訴而對聲請人(債權人)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仍有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