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邱繼峰
- 相對人
-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6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陳明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2,302 萬5,767 元、其中7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裁定日,本息合計約712 萬4,833 元)部分先行請求,並保留擴張執行之權利。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經囑託鑑價結果,市值計1,038 萬5,270 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后淨值計算987 萬5,496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可參。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可得受償之債權額應以987 萬5,496 元計之,其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7 萬3,767 元,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第一至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13萬9,690 元〔計算式:9,875,496 元×5%×(4+4/12)=2,139,690元〕,並考量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15 萬元。至於聲請人以其所提系爭執行異議之訴有相當勝訴之可能,及其目前資力窘迫為由,請求免予提供擔保云云,均非停止執行酌定擔保所應考量審酌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