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有。查訴外人邱繼峰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9日實行分配,上 訴人對系爭分配表2次序2、3、9、10、11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邱金順之請求,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於同年9月12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同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3.⑵),並有起訴狀、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18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確定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對訴外人邱繼峰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邱繼峰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所提出如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之2「本票裁定」欄所示執行名義,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繼峰代表其所經營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調借,非邱繼峰個人債務,且業經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分配表2次序2、3、9、10、11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債權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3、9、10、11所列如附表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欄所示債權(下稱前審判決得分配債權原本)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院前審判決得分配債權原本列入分配所獲分配金額部分,予以剔除,經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繼峰與其經營之九峰公司於103年12月18 日連帶向伊借款2,000萬元,伊實際僅交付1,8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邱繼峰並以九峰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土地( 下稱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供擔保,且同時與九峰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簽發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生利息債權。嗣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將系爭九峰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國磐公司雖承擔系爭借款中900萬元債務,惟邱繼峰 對伊尚負有920萬元本金債務,且系爭借款至111年12月19日尚有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3、9、10、11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除本院前審判決已剔除部分外,應再剔除3萬6,579元、5,803元、457萬2,327元、1,086元、72萬5,42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351至363頁、本院卷第110至111、202、256頁): (一)九峰公司係由邱繼峰經營並擔任負責人。 (二)系爭執行程序之歷程: 1.上訴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執行法院就系爭九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2.因系爭九峰土地除於103年7月17日設定第一、二順位分別為4,056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外,尚於103年12月1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3,8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系爭九峰土地拍賣無實益,經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後,僅就系爭九峰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建照進行拍賣。執行法院遂就系爭九峰土地上未完工之新北市○○區○○里○○段 ○○○小段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築執照部分 以410萬元價格由上訴人以債權抵繳價金承受(該執行程序 僅上訴人一債權人),並塗銷系爭九峰土地查封登記,就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九峰公司、邱繼峰共同簽發本票有1,200萬元(上訴人執行 聲請書狀主張2,302萬餘元,但先就部分700萬元為執行,後擴張為1,20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邱繼峰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得金額合計1,040萬元,其執行及分配情形如下: ⑴邱繼峰就系爭執行名義曾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審理(下稱甲案 ),且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 以104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裁定邱繼峰供擔保21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其後邱繼峰於105年3月21日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甲案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僅有201萬餘元存在,該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後,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見原審 卷第84至91頁)。 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附表一「執行案號」欄所示事件參與分配,經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附表一「表2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所示 債權列入分配,各分得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定於同年9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本件起訴。 (三)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 1.被上訴人以邱繼峰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本票裁定,准許就附 表一之1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6年度抗字270號裁定駁回邱繼峰之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執附表一之1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34116號清償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 件。 2.被上訴人以邱繼峰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本票裁定,准許就附 表一之2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222號裁定駁回邱繼峰之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執附表一之2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73615號清償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 件。 3.邱繼峰以其經營之九峰公司於10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預扣利息後僅實際取得1,820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其於105、106年間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於103年至106年間持續還款,清償借款本金至剩餘1,100萬 元後,於106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及國磐公司簽立「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下稱三方合約),約定減計其債務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受之,其對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已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訴訟(下稱乙案),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邱繼峰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金額合計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對邱繼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邱繼峰其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駁回邱繼峰之上訴,邱繼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駁回邱繼峰之上訴。 4.其等債權經過如下: ⑴邱繼峰前曾於103年12月18日代表其經營之九峰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2,000萬元,並以九峰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九峰土地設 定抵押予被上訴人。邱繼峰於103年12月18日代表九峰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載明:九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借貸期間為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相當月息三分),並以九峰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且債務由邱繼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並簽立同面額本票(見原審卷第152、358頁)。 ⑵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即至104年3月18日止,九 峰公司、邱繼峰均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款項。 ⑶其後至104年底邱繼峰於原審卷第378至384頁附表所示時間, 持續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利息至106年12月(被上訴人 所有收受利息帳戶之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390至446頁所示黃線部分)。 ⑷邱繼峰繼於105年起,曾交付被上訴人其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邱繼峰並承諾會依各本票日期向被上訴人先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利息。 ⑸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代表九峰公司,將九峰公司名下系爭九峰公司土地出售過戶給國磐公司,並約定由國磐公司將部分價金9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以代償九峰公司90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予被上訴人,三方並因此簽立三方合約(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國磐公司曾於原審卷第384 頁明細欄下方記載「秦先生支付部分」之時日,支付被上訴人三方合約應支付之金額,經以900萬元計算後尚餘約398萬元。 ⑹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記載:邱繼峰承諾於106年9月22日將回覆被上訴人如何償還被上訴人債權1,1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頁)。 五、上訴人主張:邱繼峰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故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欄所示債權已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邱繼峰、九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1,820萬元借款之消費 借貸契約,並約定月息3分,邱繼峰、九峰公司就系爭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2.查邱繼峰為九峰公司之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綜觀系爭借貸契約立書人欄乙方記載「九峰建設有限公司」、「邱繼峰」,第5條約定:「本契約所載乙方包括其…法定 代理人…均承受本約償還之義務」,第4條合意管轄約款並約 定「...乙方及債務人同意...」等語,簽名欄「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下記載:「九峰建設有限公司、邱繼峰」,並列載邱繼峰個人之身分證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2頁),系 爭借貸契約顯將邱繼峰與九峰公司同列為借款債務人,且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邱繼峰與九峰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佐以兩造均不爭執邱繼峰於103年12月18日代表九峰公司簽立 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由邱繼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並簽立同面額本票,邱繼峰於105年起,交付被上訴人其簽發之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債權,並承諾會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利息,復於10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會回覆被上訴人如何償還債務1,100萬元等語(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4.⑴、⑷、⑹、本院卷第111頁),益徵邱繼峰確係 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主張僅九峰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云云,為不足採。 3.又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借予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並如數親交乙方點訖無訛」(見原審卷第152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相當月息3分,違約金真意為借 款利息及利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1,820萬元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3.、4.⑴、本院卷第111頁),以本 金2,000萬元、月息3分計算,3個月利息合計180萬元,確與邱繼峰於乙案稱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數額相符,足見其等間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又被上訴人既僅實際交付1,820萬元,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與邱繼峰僅成立1,82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頁)。 (二)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而消滅: 1.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查兩造均不爭執國磐公司、九峰公司、邱繼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簽訂三方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3.、本院卷第111頁)。三方合約約定由國磐公司買受九峰 公司所有系爭九峰土地,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後段並約定:「買賣總價款以8月21日,該不動 產的三峽農會貸款餘額再加上乙方(即九峰公司與邱繼峰)對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債務減記至玖佰萬之金額為買賣總價款」、「甲方(即國磐公司)於本約簽立後,承受乙方對丙方之債務金額減計至玖佰萬元整」、「...甲方與丙方共 玖佰萬元之價款,則與乙方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可知國磐公司係以承擔九峰公司、邱繼峰對被上訴人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債務為對價,向九峰公司買受系爭九峰土地。第4條關於付款方法及條件之約定,僅約定 國磐公司就所承擔之900萬元借款債務有付款及擔保義務, 並未約定邱繼峰就該部分債務有清償義務,並約明該900萬 元債務與邱繼峰無關,足見在三方合約成立生效後,邱繼峰已脫離該9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該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屬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2.兩造已不爭執邱繼峰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訂立三方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3.)。又邱繼峰及九峰公司於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本人邱繼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吳龍潭先生協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回覆如何償還辦法(例如擔保人或擔保品)給吳龍潭先生保障。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10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足見系爭協議應係以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借款金額2,000萬元扣除國 磐公司承擔之900萬元,而記載被上訴人對邱繼峰之債權金 額為1,100萬元。且據證人溫美玉於乙案一審時證述:伊於 訂立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時都有在場,邱繼峰向被上訴人借2,000萬元,國磐公司幫邱繼峰還900萬元,剩下1,100萬元 是協議邱繼峰要如何還,如邱繼峰覺得是用900萬元還這些 債務的話,就不用寫欠1,1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法院內湖 簡易庭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卷第269至270頁),經調取乙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佐以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後仍簽立附表一之2所示本票,且繼續給付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利息予被 上訴人至同年12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4.⑶、⑷)。足見邱 繼峰對未經國磐公司承擔之借款債務仍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執三方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減記」 、「減計」之用語,主張邱繼峰與被上訴人係先以系爭協議確認邱繼峰欠款為1,100萬元,再將之減計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擔該債務,邱繼峰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應為200萬 元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以邱繼峰曾就被上訴人聲請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裁定,以三方合約約定由國磐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邱繼峰之債務,邱繼峰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主張邱繼峰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核與邱繼峰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證人溫美玉前開證詞不符,尚不得以邱繼峰前開聲明異議之內容據以認定邱繼峰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 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 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茲查: ⑴邱繼峰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本金僅有1,82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 並已約定以月息3分計息,業如前述,邱繼峰遲延清償借款 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依該本金數額以約定利息計算。至系爭協議僅在確認系爭借款本金應減除國磐公司承擔之900 萬元,邱繼峰並承諾於106年9月22日回覆償還辦法給予被上訴人保障(見原審卷第154頁),並無免除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利息之意。又被上訴人既係於103年12月19日實際交付1,820萬元借貸金錢予九峰公司(見原審卷386頁、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於該日成立生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利息。 ⑵邱繼峰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間於乙案二審判決之附表2第3欄所示日期償還該附表第6欄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前審卷第303至307頁、原審卷第390至443頁),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又邱繼峰既均係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前清償(見原審卷第443頁),而該利息約定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36%)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邱繼峰雖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清償(見原審卷第390至443頁),惟審諸邱繼峰於乙案中已有爭執,自難認其有任意給付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利息之意。 ⑶是以,邱繼峰歷次清償金額,應先抵充以借款本金1,820萬元 、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有剩餘,即 抵充本金,並以106年8月22日當日所餘借款本金數額減去國磐公司承擔之900萬元,認定邱繼峰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本金數額,並斟酌103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同 年月20日起至本件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序 以週年利率20%、16%(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係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計算邱繼峰應清償之利息如附件「每月利息」欄所示,再以邱繼峰償還如附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抵充後,系爭借款尚餘如附件「未清償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共1,233萬4,449元未清償。 (四)兩造既不爭執邱繼峰於105至106年間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邱繼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債權,邱繼峰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111頁、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⒋⑷)。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043萬9, 500元,而系爭借款尚餘如附件「未清償利息餘額」欄所示 利息1,233萬4,44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尚未經邱繼峰全數清償而消滅。至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612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對邱繼峰債權僅有529萬7,749元,惟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認定系 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尚未因邱繼峰清償而消滅,邱繼峰訴請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529萬7,749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駁回邱繼峰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3、9、10、11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除本院前審判決已剔除部分外,應再剔除3萬6,579元、5,803元、457萬2,327 元、1,086元、72萬5,422元,為無理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