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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黃致維(原名黃致為)
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
相對人
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慶
相對人
李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或影本各3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二、依兩造合作意向書保障條款第3 條約定關於本意向書或因本意向書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原告即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似以被告即相對人九成公司主事務所及相對人吳東慶、李惠娟夫妻住所均在本轄;而未於起訴狀內,雖有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但並未陳述本院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且系爭土地於兩造簽定合作意向書之前,即已登記為訴外人曾新全所有,且已設定抵押予余慧萱,並非簽定合作意向書之後有所變更,是聲請人即原告應具狀陳述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

三、相對人即被告亦得就本院有無管轄權表示意見。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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