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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3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施月燿

聲請人
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裕
相對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第9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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