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四九號原 告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縱被告公司現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作為聯絡地址,且實際上為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處所,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前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